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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大连与温杰胜、李海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连,温杰胜,李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6号原告:王大连。委托代理人:黄振荣。被告:温杰胜。被告:李海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责人:肖松益,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大连诉被告温杰胜、李海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源冠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振荣、被告温杰胜、被告李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0时5分许,被告温杰胜醉酒后驾驶被告李海伟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连古线古劳下六往沙坪连南方向行驶至三连工业区内路段时,与从其右侧路口横过马路的原告王大连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共住院33天,共花医疗费23823.9元,出院诊断为:l、左股骨中段骨折并畸形变;2、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及左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颌骨及左下颌骨冠突骨折;4、左眼睑、左外眦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四肢多处皮软组织擦伤。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第2014B0004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王大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杰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原告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醉洒驾驶,原告驾驶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在事故中都有过错,而承担同等的事故责任。事实是被告醉酒超速驾驶摩托车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证据如下:l、根据事后验血结果,被告温杰胜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8.1lmg/ml,属醉酒驾驶;2、另现场没有任何刹车痕迹,而且原告体重超过l60斤,被撞出数米距离,自行车完全损毁,可见撞击力之重,当时被告车速之快。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偏袒和减轻了被告温杰胜的违法违章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不予采信,并重新认定被告温杰胜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一、医疗费:9823.9元,23823.9-14000=9823.9元(其中被告温杰胜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l650元,50元/天×33天=1650元;三、护理费:3743.15元,3402.86元/月÷30天×33天=3743.15元;四、误工费:24160.3元,3402.86元/月÷30天×(33天+180天)=24160.3元;五、交通费:640元;六、××赔偿金:816686.4元,3402.86×12×20年×10%=81668.64元;七、××辅助器具费:9600元,更换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次×6次=6000元,维修费用:(1000元×l5%)元/年×24年=3600元,以上二项合计:6000元+3600元=9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自行车赔偿:500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136785.99元。被告李海伟为其所有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l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温杰胜、李海伟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温杰胜支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支付l0000元医疗费用,余款拒不支付。由于原告伤重未愈不能进行评残,请求暂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并先行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杰胜、李海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赔偿等11828.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温杰胜、李海伟共同负担。被告温杰胜辩称:应该按交警认定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说温杰胜超速驾驶,但并没有超速驾驶,如果有超速,责任认定书会写明。××赔偿和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鉴定报告等依据。××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与自行车损失等费用不合理,没有依据证实。被告李海伟辩称:赔偿责任不应由李海伟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保险公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鹤山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JM4CTPl4B015047Q在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EF008927、车架号是LC6PCJ2R3A0004239,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及证件,核实肇事车辆粤J×××××是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购买交强险,且驾驶员温杰胜为醉酒驾驶,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范围内有权向驾驶人温杰胜及车辆所有人李海伟进行追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保险公司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保险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应按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3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误工损失评定日标准,原告的伤情合理休息时间为90天,故保险公司仅认可原告住院33天及出院后3个月共123天的误工时间。且原告应补充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等证明其工作情况。4、××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供伤残鉴定报告,请求××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欠缺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5、××器具费: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6、交通费:没有交通费用票据,不予确认。7、自行车损失:不予赔付。粤J×××××车辆驾驶员温杰胜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醉驾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三、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0时05分,温杰胜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李海伟),沿连古线古劳下六往沙坪连南方向行驶至三连工业区内路段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入道路内的由王大连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温杰胜、王大连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杰胜醉酒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是导致事故的一方面过错;王大连醉酒驾驶自行车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遂据此认定王大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杰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大连对责任认定不服,遂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恰当。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大连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33天,经诊断为l、左股骨中段骨折并畸形变;2、左侧颧弓、左侧上颌窦及左侧眼眶外侧壁粉碎性骨折;3、左侧上颌骨及左下颌骨冠突骨折;4、左眼睑、左外眦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四肢多处皮软组织擦伤,该院为王大连施行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加压钛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六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3、约18-24个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号二轮摩托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二、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思特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任职焊工,事发前一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收入为3402.86元,该公司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而未向其发放工资。三、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温杰胜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四、事故发生前两被告均喝了酒,期间温杰胜向李海伟借粤J×××××号二轮摩托车外出买东西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且经过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复核无误,故本院予以确认,王大连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杰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3823.90元。原告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1份证明其产生的医疗费为23823.90元,原告还提供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伤情鉴定书等资料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33天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3、护理费2640元。原告住院33天,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33天=2640元。4、误工费24160.30元。原告提供了鹤山市思特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1年10月开始在该公司任职焊工,事发前一年(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平均收入为3402.86元,该公司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班而未向其发放工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误工时间为213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402.86元/月÷30日×213日=24160.30元。5、交通费2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由于原告并无提供交通费发票作证,故结合原告就医的次数及就医地点考虑,交通费酌情以200元为宜。此外,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未评残,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残疾等严重后果,难以认定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因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价值,故本院不予支持。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7000.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因此,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作出赔偿。上述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25473.9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完毕。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15473.90元。上述3-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合计27000.30元。该金额尚未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3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30元。二、被告温杰胜应赔偿原告3736.95元,被告李海伟对温杰胜应赔偿给原告的3736.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王大连与被告温杰胜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温杰胜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5473.90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736.95元。减除温杰胜已经赔偿的医疗费4000元,尚应赔偿3736.95元。被告李海伟明知被告温杰胜喝了酒,仍将其机动车借给温杰胜驾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证实为醉驾),李海伟在主观上知道并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该情况有别于机动车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形,例如在借出机动车时不知道机动车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或机动车被他人盗开等,故李海伟的过错不属于一般的过失,因此李海伟应对温杰胜应赔偿给原告的3736.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000.30元给原告王大连。二、被告温杰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736.95元给原告王大连。三、被告李海伟对上述第二项判项确定的内容对原告王大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大连负担1146.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鹤山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温杰胜、李海伟共同负担4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源冠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郑海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