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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三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鲍忠华与孙吉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忠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九垄地办事处仙人岛村。委托代理人申小曼,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吉财,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渤海铭城。委托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鲍忠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九初字第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忠华的委托代理人申小曼、被上诉人孙吉财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当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现因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吉财借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鲍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在期限未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孙吉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鲍忠华向被上诉人孙吉财借款18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上诉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协商变更了还款期限,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鲍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朱 丹代理审判员 杨名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夏铭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