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薛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金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0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3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爱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2月9日下午,约被告人金某到滨海县城唱歌散心,被告人金某提出将两人以前一起吸食冰毒用的冰壶带上,两人在去滨海县城的途中,被告人金某用微信与徐某(1999年10月1日生)、陈某联系晚上一起吸食冰毒,后让被告人薛某打电话订房,被告人薛某明知金某开房是用于吸毒及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况下,仍打电话给滨海县城城市之家商务酒店,以自己会员卡开了8317和8319两间房间。当晚21时许,二人到达酒店后,被告人薛某将8317房卡给了被告人金某,自己外出唱歌。被告人金某随后通过电话联系,在县城大花园农工商超市附近从“华子”(身份不详)处以600元价格买了两小袋冰毒,当晚被告人金某和徐某、陈某一起在8317房间内吸食冰毒,被告人薛某唱歌结束回到8317房间时,亦在8317房间吸食冰毒,后回8319房间睡觉。201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薛某和金某在8317房间内又和徐某、陈某一起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薛某、金某分别于2015年3月11日、2015年3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陈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滨海城市之家商务酒店登记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当按照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可酌情从重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许 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熊雯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