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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2015)伊县刑初字第163号沙力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县检刑诉字(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关鹏、李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17日21时00分,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新F3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218线104km+300m处(伊宁县墩麻扎镇路段)的恒通加气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沙某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后,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79mg/1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沙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为支持其指控向法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被告人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辩解称自己已经吸取了教训,家里父母亲年纪大了需要人照顾,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21时00分,被告人沙某酒后驾驶新F31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218线104km+300m处(伊宁县墩麻扎镇路段)的恒通加气站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沙某抽取血样进行乙醇含量鉴定后,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0.79mg/100ml。被告人沙某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沙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沙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沙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罗洪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