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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韩日望与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日望,沈建,高旭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韩日望。被告沈建。被告高旭霞。原告韩日望诉被告沈建、高旭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日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高旭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日望诉称:2014年4月15日、6月28日,被告沈建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为期3个月。到期后,被告沈建一直未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沈建于2014年4月15日所借15万元要求另行处理,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沈建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高旭霞对被告沈建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建、高旭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28日,被告沈建由被告高旭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如逾期未还,则被告沈建自愿按月支付2%违约金,保证期为还款期满后2年。嗣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沈建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旭霞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高旭霞就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其应对被告沈建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沈建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沈建支付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违约金,应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韩日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高旭霞对上述第一项中沈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沈建、高旭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沈建、高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童栎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