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程亮、石美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程亮,石美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红晓、胡斌。被告:程亮。被告:石美容。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集团”)与被告程亮、石美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机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亮、石美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机械集团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并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70000元以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借款到期时被告尚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本息合计297962.47元。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已于2014年9月26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了代偿款297962.47元。针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297962.47元及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2月1日为62220元)合计304182.4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建设机械集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补充协议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的事实;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组,证明银行对被告的债务向原告进行扣款因而收回相关借款本息的事实;4、代偿证明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偿还297962.47元的事实。被告程亮、石美容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建设机械集团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建设机械集团在2014年1月22日代偿6866.22元,在2014年4月9日代偿6766.53元,2014年9月26日代偿三笔分部为6890.21元、7065.56元和270373.95元。本院认为,被告程亮及共同借款人被告石美容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建设机械集团作为被告程亮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借款的担保人,代被告程亮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后,原告建设机械集团即取得向被告程亮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程亮应向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支付代偿款297962.47元。因被告程亮未向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支付代偿款,原告建设机械集团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美容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被告程亮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建设机械集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亮、石美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97962.4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32元,由被告程亮负担,被告石美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