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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贵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贵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原中石油昆仑燃气利用贵阳有限公司)

案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华路194号花样年华商住楼1幢1单元33层4号。法定代表人汤晓红委托代理人陈建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原中石油昆仑燃气利用贵阳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北路西侧金华园B区13栋负1层1号房。法定代表人商博军委托代理人吴启刚,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大志,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隆会计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中石油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被告贵阳中石油公司因公司财务需要,决定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公司财务审计报告,经人介绍后,与原告副所长陈建中就出具审计报告事宜进行了商谈,陈建中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交其审查看是否具备出具审计报告的条件,之后被告按其要求向其提供了相关资料,陈建中看后认为需要先清账、调账后,才能出具审计报告,被告亦同意按陈建中的意见办理。2013年3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就此事宜签订了一份《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约定书第一条业务范围及目的载明“对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帐务进清理调帐,出具审计报告。”第二条约定甲方的义务包括:“1、及时为乙方的审计工作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会计资料和其他有关资料。2、为乙方派出的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合作,具体事项将由乙方审计工作人员在工作开始前,提供清单。3、按本约定书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4、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全部资料。”乙方的义务包括“1、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2、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甲方商业秘密严加保密。……3、审计工作结束后,乙方将根据情况对甲方会计处理、内部控制制度及其他事项等提出改进意见。4、在2013年4月5日之前出具审计报告。”对于收费问题,双方在该约定书第四条中约定“乙方应收本约定审计事项的费用,按照乙方实际参加本项审计业务的各级别工作人员所花费时间及《贵州省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费规定(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财政厅黔价经[1997]92号文件)》计费标准确定人民币17000元。如因审计工作遇到重大问题,致使乙方实际花费审计工作时间有较大幅度的增加,甲方应在了解实情后,酌情调增审计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于次日派人向原告移交了公司账本以便原告清账,陈建中在清点账本数目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账本数目超过双方之前约定的数目,要求被告对新增部分的账本增加审计费用,并电话通知了被告的负责人,被告负责人未在当时对陈建中的要求进行答复,其移交账本的人员亦将账本取回,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原告认为其在合同签订之前即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对被告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被告现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执行双方签订的“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即合同),并支付合同约定费用17000元。对于合同约定之外超出60%的工作量另外收费。应按约定内工作量的平均值计算收费,计10200元;2、判决被告若不履行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合同违约金及工作费用15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就原告为被告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事经协商后自愿签订《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账本数目超过了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数目,故要求被告增加费用,而被告对此在合理期限未作答复,之后被告也未再要求原告出具审计报告,双方事实上未对合同进行履行。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并未就原告应当审计的账本数目进行过明确约定,而是约定“对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帐务进行清理调帐”,而从合同约定的收费条款内容中也无法看出双方对审计的账本数目有明确具体的约定,现在双方因工作量问题引起合同价款争议,且经协商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用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现诉请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违约金及工作费用15000元的主张。首先,从原告陈述及提交证据材料来看,被告并未违约,而是按合同约定将其公司账本交付给原告进行审计,只是原告对于被告交付的账本数目提出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应当审计的账本数目进行过约定,原告陈述双方之前有过口头约定,然并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工作量的争议,进而是对因工作量所计算出的审计费用的争议,在此问题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虽然确实就签约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其所做的工作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也即在缔约过程中所发生,合同的种类有多样,能否签订,当事人本身在缔约时就有考查了解的义务,原告所做的工作也是为了确定能否缔约所做,被告并不因此就当然地对其所做的前期考查工作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更何况双方在之后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过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是对被告公司在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理调账,并出具审计报告,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根本就没有收到被告的账本,何来对账目进行清理?且最后也未出具审计报告,原告以其完成的前期准备工作向被告主张支付费用同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原告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原判宣判后,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次日派人向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移交了公司账本,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陈建中在清点账本数目后其提交的账本数目超过双方之前约定的数目,要求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对新增部分的账本增加审计费用,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负责人未对陈建中的要求进行答复,其移交账本的人员亦将账本取回。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现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审计费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要求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增加审计费用的要求属于新的要约,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未就该要约进行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为了证明其名称已经变更为贵阳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筑)登记内变字【2014】第1164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审计业务约定书》、《关于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贵阳有限公司要求为企业增资问题的解决方案》、移交账本时统计草稿、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为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与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签订《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后,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向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移交了账本,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提交的账本数目超过双方之前口头约定的数目,要求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对新增部分的账本增加审计费用,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未对陈建中的要求进行答复,并将账本取回。《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事实上并未履行,且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已委托其他人完成《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的审计事宜。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主张导致纠纷产生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移交的账本数量超过了约定,但是《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二条约定的业务范围及目的的内容为:“对公司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帐务进行清理调帐,出具审计报告。”,并未就账本数目进行约定,从合同的其他条款内容中也无法确认双方对审计的账本数目有过约定,本院对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纠纷产生是因为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移交的账本数量超过了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在事实上已经解除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不能履行不是被上诉人贵阳中石油公司的过错导致,原判对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主张违约金及工作费用1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诚隆会计师事务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贵州诚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彭 攀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