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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2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在斌与王永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在斌,王永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379号原告高在斌,又名高在兵,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永进,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高在斌与被告王永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两间上下三层,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费为每年13万元。签订合同之日租赁人一次性付清出租人全年房屋租赁费,不得拖欠。第二、三年的租赁费按第一年支付时间一次性付清,每推迟一日承担违约金500元,租赁期满合同效力终止。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11日至今的房租费被告一直拖欠,并拒绝缴纳各种税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13万元(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神木县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神木县城乡规划办出具的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涉案房屋之前是两孔窑洞;二、涉案房屋系原告高在斌(高在兵)合法所有;三、2008年拆迁后,2010年6月28日经神木县规划局、建设局批准在原址上新修了现有的房屋。第二组证据,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是2013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1日,房屋租赁费每年13万元;证明目的:从2014年1月11日至今被告未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被告王永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王永进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物为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为260平方米;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三、租赁费为每年13万元;四、付款方式为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甲方全年租赁费,以后每年租赁费按第一年支付时间一次性付清,每推后一日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一年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了义务。2014年1月11日至今的房屋租赁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合同内容。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赁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屋租赁费1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高在斌房屋租赁费13万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永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乔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