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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贾英德与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英德,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贾英德,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经理。原告贾英德与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英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英德诉称,2014年3月8日、3月27日、5月17日、2015年1月16日原告卖给被告粮食,总计粮款为人民币193,601.50元,被告未给付现款,给原告出具收粮凭证,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粮款人民币193,601.50元。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贾英德向法庭提供被告给其出具的3枚欠据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1枚,其中2014年3月8日的欠据上标注“人民币五万元整,用途扩建厂房,利息0.0015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欠款单位处有夏善越签名,欠据上盖有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公章;2014年3月27日的欠据上标注的是“借贾英德人民币五万元,用途处标注收粮,利息(1分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7日。”欠款单位处标注的是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并盖有被告的公章。2015年1月16日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该凭证上标注的是姓名贾英德,车号吉A878**.品名玉米,毛重43,620.00千克、皮重12,410.00千克,净重31,210.00千克,合计人民币67,101.50元,2014年5月17日的欠条上标注的是“欠贾英德人民币10,000.00元整,欠款人是夏茂哲签名,没有该被告单位的公章。上述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在原告借款被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条3枚收款凭证1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称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5年1月16日被告给其出具的“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收粮凭证”记载的67,101.500元,应是被告欠原告的粮款,该笔欠款,依法应予保护,故被告应给原告粮款人民币67,101.500元;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枚欠据,其中2014年5月17日欠据上的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欠款人处是“夏茂哲”签名,该欠据既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夏善越”的签名又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笔欠款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3月8日及3月27日的两枚欠据中标注借款50,000.00元,不是售粮款,而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粮款,从两枚欠据上看,该两枚欠款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应以借款合同另案起诉,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枚欠据上的欠款人民币100,0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惠市欣昌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英德人民币67,10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2.00元,返还原告2,086.00元,剩余的2,086.0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