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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周金广,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岳,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冯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以及委托代理人周金广、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生活的深入,时间的流逝,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考虑孩子尚小,希望通过时间慢慢缓和双方感情,但夫妻感情始终未能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冯某与被告陈某甲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冯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盖章确认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于××××年××月××日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对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系生活琐事所致。因此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与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是能够改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迪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