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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德文与王涛、梁万铭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文,王涛,梁万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文,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委托代理人陈端祥,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万铭,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威远县。上诉人李德文因与被上诉人王涛、梁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2014)威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端祥,被上诉人梁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王涛向李德文借款100万元,并向李德文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德文现金100万元,利息按3%月息计算,每月按时付利,每月利为3万元,借用期为8个月左右。借款人王涛,担保人梁万铭”。2013年12月李德文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涛、梁万铭承担责任,后撤诉。李德文又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涛、梁万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时止)。庭审过程中,王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李德文50万元借款的事实;李德文申请其朋友XX仙、廖自平、卜李彬、曾建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梁万铭主张过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梁万铭均否认且提出不认识李德文的证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德文、王涛、梁万铭双方对借款事实均无争议,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涛辩称已归还50万元借款,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涛辨称其已归还李德文50万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之规定,李德文与王涛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王涛应当向李德文清偿借款10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李德文、王涛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李德文主张的判决生效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梁万铭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认定梁万铭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借款期限约定为八个月,保证期间止于2013年2月8日。李德文应当举证证明在2013年2月9日前向保证人梁万铭要求承担过保证责任的事实,否则,保证人免除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李德文提供的证人系其朋友,与王涛、梁万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受限,不足以证明李德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梁万铭要求承担过保证责任的事实,故保证人梁万铭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李德文主张梁万铭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李德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梁万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李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万元,由王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纳清。判决送达后,李德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出庭作证的证人是李德文的朋友,与李德文有利害关系为借口,对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纯属主观猜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前上诉人与梁万铭的手机通话记录,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行使取证职权,其责任应由一审法院承担。本案一审严重超审限,属程序性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梁万铭与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梁万铭答辩称:我与王涛是一般的朋友关系,并非亲属关系,在担保期内,上诉人没有找过我,他的证人证言是伪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梁万铭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李德文与被上诉人王涛、梁万铭的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法有效。王涛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李德文、王涛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梁万铭作为王涛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梁万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于2011年12月9日,借款期限约定为八个月,保证期间止于2013年2月8日。李德文没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2月9日前向保证人梁万铭要求承担过保证责任的事实,李德文提供的证人系其朋友,与王涛、梁万铭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李德文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梁万铭要求承担过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梁万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德文主张梁万铭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德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李德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敏审判员 关淑华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茜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