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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初中文化,无职业,取保候审前住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平地泉镇。因本案于2015年1月22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字(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0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沿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平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重联南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时,与沿平安路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2月2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过错严重,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过错较轻,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信息及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被告人郭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因观察不够、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死亡并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自愿真诚悔罪,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隋新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盛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