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6月7日与被告结婚,于2007年12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09年6月6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与被告了解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故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提交户口本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22日生育男孩张某甲,于2010年7月17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均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经调查,被告李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感情好,还有两个孩子。上述事实,有河南省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户口本、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对被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考虑到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国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