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6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赌博于2011年2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扰乱政府机关工作秩序于2012年1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警告;因偷开他人机动车于2015年4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罚款七百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57mg/100ml)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苍南县金乡镇金发路与南门大街路口往金乡镇小岭头村方向行驶。当日18时54分许,在金乡镇小岭头村8号前路段,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劣迹,现又在深度醉酒的情况下无证驾驶他人出租车,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至五个月十五日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