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许竹乐、马本成与刘勇、董业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竹乐,马本成,刘勇,董业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竹乐。委托代理人林传亮。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本成。委托代理人林传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委托代理人高永。原审被告董业岗。上诉人许竹乐、马本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3日,被告董业岗与原告许竹乐、马本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董业岗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9月4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1、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借款人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自愿交所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2、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马本成通过张华在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后转款18.2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董业岗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勇在借据的“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捺了手印。被告刘勇在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4日”的“担保人承诺书”签字并按捺了手印。该承诺书载明,“我叫刘勇,自愿为董业岗向马本成的借款行为做担保。并郑重承诺:此借款到期五日前督促借款人按时还款。若借款人到期,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全部的还款责任,并按期归还借款人所借本金和利息,并承担违约金。”该承诺书签名经原告认可系被告刘勇于2013年3月3日书写,落款时间系原告诉讼前添加。上述借款合同、担保人承诺书、借据均系在含有“中企众联”字样的纸张上书写。原告许竹乐、马本成经催要未果,支付了7,000元代理费,委托律师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业岗、段书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各项经济损失250,600元,被告刘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对段书埝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被告董业岗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董业岗向两原告借款,并于借款期满偿还了利息后重新出具了借据的事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所支付的7,000元代理费,应由借款人董业岗予以承担。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上述借款应认定为转款18.2万元,被告董业岗2013年6月4日重新出具20万元借条系将提前扣息1.8万元计入偿还利息,实质被告董业岗6月4日并未支付原告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3月3日计算。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业岗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的责任。鉴于2013年6月4日借据中刘勇在“担保人”的签名时间与其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实际时间相矛盾,且该借据系被告董业岗将提前扣息加上实际借款本金后而重新出具的20万元借据,被告刘勇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担保函。因此,被告刘勇自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与原告未再形成保证关系,被告刘勇对2013年6月4日的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按月息3%支付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许竹乐、马本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业岗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各项经济损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业岗拖欠原告许竹乐、马本成借款本金18.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3年3月3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限被告董业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业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许竹乐、马本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董业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董业岗负担。上诉人许竹乐、马本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上诉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还款责任。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6月4日由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据一份,真实性三方都没有异议,同时对该借据所体现的借款关系以及金额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向上诉人借款18.2万元。被上诉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担保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担保人向债权人出具担保函,另一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对于2013年3月份的借款被上诉人是以担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而对于2013年6月4日的借款,被上诉人是以第二种形式提供的担保,但无论哪种形式,被上诉人在此案中都应承担担保责任。3、单依据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也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对2013年6月4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担保承诺书,被上诉人对其签字没有异议,依据该承诺书,被上诉人对于原审被告向上诉人所有的借款行为都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这一点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担保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担保承诺书及收款凭证是上诉人在起诉前擅自添加更改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借款担保事宜进行过磋商,更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被上诉人在担保承诺书及借据上签名其意图是为董业岗向小微企业济宁促进中心提供担保,当时说明是见到钱时再补签内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担保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业岗未进行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勇是否应对2013年6月4日的借款向上诉人许竹乐、马本成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即借款人董业岗对2013年6月4日其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明确认可系对2013年3月3日的借款重新出具的借据,被上诉人对其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据系其在2013年3月份出具的空白借据,系上诉人后来擅自添加更改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对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原审被告上述自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从该借据的背面看,除被上诉人的签字背面没有蓝色印记外,其他签字的背面均有较浓重的蓝色印记,和原审被告一审所陈述的“第二次我和项广军过去换的条子,后来叫担保人直接补的”相印证。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其是向小微企业济宁促进中心提供担保,与上诉人没有担保合同关系,不应对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担保人提供担保的首要及主要目的系担保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而不是某一特定借款人的收款,且被上诉人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时也没有注明仅对原审被告向小微企业济宁促进中心借款进行担保,而上诉人现在持有该借据,被上诉人应当对原审被告的该借款向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费用进行担保,其应仅对原审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亦应对其主张权利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勇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勇与原审被告董业岗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