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正与王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王宝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462号原告刘正。委托代理人陈贵岚,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元。原告刘正诉被告王宝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为了资金周转于2013年起向其借款,其通过银行转账或直接支付现金的方式将钱款出借给被告。截至2014年5月,其向被告出借人民币共计510000元,被告共向其出具了借条7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10000元。被告王宝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正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宝元转账支付多笔钱款,分别为于2013年7月20日转账40400元,于2013年9月26日转账29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转账12000元,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45000元,于2014年2月23日分两笔分别转账50000元、8000元,于2014年3月12日分两笔分别元转账50000元、5400元,于2014年4月20日转账29000元,于2014年4月23日转账35400元,于2014年4月25日转账40000元,于2014年5月8日转账10000元,于2014年5月13日转账12400元。另查明,王宝元向刘正出具七份借条,分别为2014年2月25日出具借款12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借款8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借款5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款8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5月6日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七份借条对应的借款作如下说明:1、2014年2月25日借款120000元借条,由以下部分组成:被告于2013年向其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其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向被告的银行卡转账四次共计出借126400元,被告后来又归还了部分本金,故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就总借款120000元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2014年3月12日借款80000元的借条由以下部分组成,被告亦因需支付工人工资和货款向其借款,其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账55400元,后因卡中要留部分钱款准备支付货款,就于当天在欧尚超市停车场现金支付被告24600元。3、2014年4月21日被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系其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4、2014年4月23日借款80000元的借条由以下部分组成,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8000元,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29000元,同年4月23日转账35400元,后又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交付现金7600元。5、2014年4月25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由以下部分组成,其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转账支付40000元,因卡里余额不够,于当天又向被告支付10000元现金。6、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系其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0元,让被告用于支付工程尾款。7、2014年5月28日借款80000元的借条由以下几部分组成,被告因需钱款交纳车辆保险费,其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000元;被告因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其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2400元;后,被告又因参与解放新村外墙改造,向其借款,其又于2014年5月28日向其支付现金57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共计向被告转账超过184400元,结合原告所称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前还过部分款项的陈述,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该笔借款12000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转账55400元,原告陈述又向被告支付了24600元的现金,结合原告转账支付的银行卡内余额确不足24600元,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借款8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定该笔借款8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并提供了其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的交易记录,称被告系就该笔款项出具的借条。但被告已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被告系对2014年2月25日前的所有借款出具的借条,而且被告在2014年2月、3月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4月份对在2014年2月份向原告所借款项出具借条不合常理,故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在未进行现金支付的前提下,亦未提供转账支付的凭证,故本院对该笔50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一份,又提供了对应的于2014年4月20日向原告转账29000元、2014年4月23日转账35400元、2014年2月23日转账8000元的转账记录,并称于2014年4月23日当天又支付了现金7600元,但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已对原告出具了借款120000元的借条,故本院对原告将2014年2月23日转账8000元记入2014年4月23日的借条不予认可,本院认定该笔借款为72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原告称因银行卡当时余额不足,故又支付了10000元现金,结合原告银行卡内当时余额亦未满5000元,原告陈述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称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出借50000元现金,结合被告出具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本院对原告出借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8日、5月13日向原告分别转账10000元和12400元,原告陈述其另外又向被告支付了57600元现金,故被告就5月份的上述三次借款出具了总的借条,结合原告就被告的上述三笔借款的原因陈述亦为合理,本院对被告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宝元出借人民币452000元。上述借条均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现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正借款本金人民币4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9500元,被告王宝元负担8250元,原告刘正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吴宁剑人民陪审员 龚水林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