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树德抢劫、盗窃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德,男,汉族,1970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无户籍登记,无身份证。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1日被原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江源区看守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德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威、代理检察员李欣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被告人李树德于2014年8月17日2时许,伙同唐某(外逃)携带单轮手推车、斧子窜至砟子镇砟子街一委,用斧子撬开居民齐某某家车库门锁后,将车库内的一组暖气片卸下,此时齐某某发现李树德盗窃,上前制服时被李树德用斧子砍伤左胳膊,齐某某追赶李树德,在距离其家南侧20米草丛中将李树德打倒,砟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李树德抓获。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书证等。(二)被告人李树德于2014年7月28日凌晨,伙同唐林(在逃)携带单轮手推车、铁棍、斧子窜至砟子镇砟子街一委,用铁棍撬开居民齐某某家车库将车库内的六片暖气片、冰柜内的肉食品、11件白酒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3519元人民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齐某某、崔某某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书;4、勘验笔录、书证。(三)被告人李树德于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伙同唐某等3人,窜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江边的居民楼一楼门栋前,将居民张某某的一辆豪江牌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910元人民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书;4、书证。(四)被告人李树德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唐某窜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北线公路居民楼楼前仓房附近,将居民陈某某的一辆金城牌AX100型兰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60元人民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书;4、书证。(五)被告人李树德于2013年6月22日凌晨,伙同唐某窜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一居民楼附近,将居民王某家楼前仓库门锁撬开,在仓库内将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江陵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173元人民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王某甲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书;4、书证。(六)被告人李树德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唐某窜至砟子镇江北街一委,扒开居民罗某某门前院子木杖,将院子内的一辆大洋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200元人民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书;4、书证。(七)被告人李树德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唐某窜至砟子镇江北街三委附近,跳入居民李某某家院内,将院内一辆新世纪牌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00元人民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物价鉴定意见书;4、书证。(八)被告人李树德于2014年5月末的一天,伙同唐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翁泉北线桥头铁路线附近,盗走11跟钢轨护栏,共1.2吨。根据废钢轨价格说明,通化地区2014年5、6月份废钢轨价格为3010元/吨。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2、证人蒋某某、王某乙、毕某某证言;3、物价鉴定意见书;4、书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德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树德的辩解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所指控的每一起盗窃摩托车案都是其主动交代的,应从轻处罚;对抢劫罪的指控不认罪,理由是被害人不是在车库内发现他的,其也没有在车库内打伤被害人。本院经审理查明:(一)齐某某家被抢劫案。2014年8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外逃)携带单轮手推车、斧子窜至砟子镇砟子街一委,用斧子撬开居民齐某某家车库门锁后,将车库内的一组暖气片卸下,此时齐某某发现李树德盗窃,上前制服时被李树德用斧子砍伤左胳膊,齐某某追赶李树德,在距离其家南侧20米草丛中将李树德打倒,砟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李树德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59分,砟子镇砟子街一委居民崔某某电话报警: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30分许,其丈夫齐某某在自家发现有人到其家车库进行盗窃,车库内的一组暖气片被卸下,齐某某上前制止时被作案人员用斧子砍伤左胳膊,夫妻二人追赶作案人,在距离其家南侧20米处草丛中将作案人(李树德)打倒,砟子派出所民警出警将李树德抓获。经讯问,李树德对抢劫齐某某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江源区砟子镇一委齐某某家好运来美食城车库内。该车库坐北朝南,门脸上未悬挂招牌,该车库门为白色塑钢窗门,双扇外开,呈闭合状。车库门上见一蓝色门鼻儿黄色锁头,锁头完好未见撬压痕迹,经技术处理未发现指纹痕迹。打开车库门掀开绿色棉质门帘进入室内见室内为灰色水泥地,地面粗糙,地面杂乱未发现有价值足迹,室内靠近西墙见三片已被拆卸掉的暖气片,其中距离车库门1米处和距离车库门2米处的暖气片竖放紧挨西墙,另一片暖气片横倒在距离车库门五米距西墙1米处的地面上,三片暖气片周围都流出面积不等的铁锈水,室内其他摆设杂乱未见异常。车库门向西50米处有一胡同,沿胡同向南20米处草地上见有疑似打斗痕迹(根据齐某某陈述:当晚其夫妻二人在此与嫌疑人厮打并将其制服),草地上见有一破碎手电筒、一沾有疑似血迹石头和疑似沾有血迹青草。其他未见异常。提取手电筒、石头、青草及照片。3、提取笔录及图片证实: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17日凌晨出警到砟子镇砟子街一委齐某某家南侧20米处的草丛内将在此处藏匿的被告人李树德抓获,同时在该草丛处搜查到一把木柄斧头,斧头长度20公分、斧刃长度7公分、斧把长度50公分,经李树德确认该斧头是其伙同他人实施入室抢劫的作案工具。4、现场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2014年9月11日,在民警押解下,李树德将办案民警领至砟子镇砟子街一委,指认齐某某家车库为其2014年7月28日凌晨实施盗窃现场,也是2014年8月17日实施抢劫作案现场,同时指认在齐某某家南侧20米处的草丛中即是其被抓获的位置。5、齐某某病历证实:齐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19日入院,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前臂软组织裂伤。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齐某某、崔某某的自然情况。7、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砟子镇砟子街一委居民齐某某家被抢劫一案,犯罪嫌疑人李树德用斧子将齐某某砍伤,被害人齐某某被砍伤后在江源区倪太医院进行治疗,治愈后没有对其伤害程度进行法医鉴定,公安机关多次找他商议其进行鉴定,齐某某都没有同意并外出打工,江源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害人齐某某进行伤害程度鉴定,江源区公安局砟子镇派出所于2015年4月28日、29日给齐某某打电话(132XX****XX)没有人接听,给齐某某的妻子崔某某打电话(158XX****XX)系空号,我们又到砟子镇砟子街一委进行工作,得知齐某某已经外出到陕西,没有找到被害人,被害人齐某某不到江源区公安局技术室就无法对他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特此说明。8、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我和丈夫齐某某在我家的好运来饭店睡觉,我和我丈夫听见我家车库有声音,我丈夫就起来过去查看,我也起来穿衣服,这时听见我丈夫喊来小偷了,我来到车库时我丈夫从车库追了出去,在我家旁边的胡同里我丈夫和一个男子厮打在一起,我就用手电打那个男子的头部、面部,我丈夫说他被那个男子砍了一斧子,我上去抢下斧子,用斧子打那个男子。我俩把那个男子制服了,我打电话报的警。斧子是那个男子自己带来的,在不远处停放一辆手推车。我家墙上的暖气片被卸下来了,但没拿走。9、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2时许,我听见隔壁车库有声音,我和妻子就起来了,我先出去了,发现车库门是开着的,看到一个人跑出来。我进到车库里看到暖气片倒在地上,我继续往里走,没走几步一个人拿着斧头向我砍来,砍在我的左小臂上。跑到我家房后(火车道涵洞东侧)的草丛内,我就抓住了这个男子,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来我妻子跑过来手中拿着手电筒就朝这个男子头和面部打了好几下,这时我就喊我妻子把这个男子手中的斧头抢下来,我搂着这个男子,我妻子就把斧头从这个男子手中抢了下来,抢下来之后我妻子就用斧头把打了这个男子头部和背部几下,这时这个男子就在地上躺着不动了,我妻子就去报警了,没一会警察就来了。10、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7日凌晨1点多种,我与唐某推着手推车拿着斧头,来到江南一家熟食店旁边,因之前我们进去偷过东西知道里面有暖气片,我用斧头刃撬开钌铞进去偷暖气片,因暖气片倒地发出声音被发现,唐某跑了,我就到房后的草丛里躲了起来。过了一会没有声音,我想回去看看,要是没人发现就把暖气片拿走,刚到胡同口看到有手电筒亮光,然后我又躲到房后的草丛里躺着,接着一个拿手电筒的中年男子(齐某某)就过来了,那名男子用手电筒照到了我,直接骂了我一句就用他手中的木棒打我,我用右手臂挡了一下,接着我站起来用我手中的斧子砍了男人一下(具体砍在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然后我就要跑,那人直接把我抱住了,就开始喊他媳妇,不一会儿他媳妇手里拿个木棒就过来开始打我头部和后背,后来我的头迷糊就没有反抗的能力了,我一直躺在草丛里,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就把我带走了。庭审中供述称是被害人先用镐把打他,然后其拿斧子一推,将被害人划伤,不是故意砍被害人。(二)齐某某家被盗窃案。2014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林(在逃)携带单轮手推车、铁棍、斧子窜至砟子镇砟子街一委,用铁棍撬开居民齐某某家车库将车库内的六片暖气片、冰柜内的肉食品、11件白酒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人民币3519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7月30日7时30分许,砟子镇砟子街一委居民齐某某来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报案:2014年7月28日7时,齐某某回到砟子镇砟子街一委家中,发现其家车库门锁被撬开,室内的六片暖气片、冰柜内的肉类、十一件泉阳酒被盗走,被盗物品价值5350元人民币。砟子派出所接次报案后,经审查认为此案成立,符立案标准,经报江源区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8月3日立案进行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砟子镇砟子街一委居民齐某某家,齐家地处砟子镇砟子街临界商铺,齐家店铺名为骨里香熟食店,齐家东北侧30米处为砟子镇大桥。齐某某家为砖瓦结构三间连体平房,齐家房屋从西向东依次为骨里香熟食店、好运来美食城及一车库,作案进出口为齐家西侧车库门,该车库门为双扇铝合金结构,门朝外开,该门为明锁,其上未见撬压痕迹,由门进入车库内,车库内为水泥地面,车库东侧墙壁上可见清晰暖气片新近挪动印痕,该暖气片位墙下地面上可见有一暖气片管件碎片,由车库东侧房门进入齐家骨里香熟食店室内,该室地面为水泥地面,该室内侧房门面可见有物体堆放方形痕迹,该室东侧墙壁距正门2.5米处为齐家存放冻货冰柜,该冰柜呈开状,其内物品可见缺失,其他未见异常。3、办案说明证实:砟子镇砟子街一委居民齐某某家被盗一案,由被害人齐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电话报案至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砟子派出所民警孙彦彬、于京涛接到报案后立即赶赴现场,刑侦技术员于京涛出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9时16分-2014年7月28日10时16分,现场勘验结束后通知被害人齐某某到砟子派出所取报案材料,齐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到砟子派出所,故被害人齐某某的报案时间写成了2014年7月30日,真实的报案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特此说明。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盗暖气片6片、猪头3个、白条鸡13只、白条鸭30只、猪肚20斤、猪心40斤、鸡腿20斤、鸡爪40斤、鸡翅12斤、鸡头20斤、鸡胗12斤、泉阳山珍酒66瓶。未见实物。根据委托方提供资料,经内部认真审议,进行本次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值:3519元及告知情况。5、被害人齐某某陈述证实:我在砟子镇经营熟食店,我早晨发现家中被盗,被盗财物为6片暖气片,价值360元人民币;我家冰柜里的冷冻货物有几个猪头、十几只白条鸡、三件白条鸭、猪肚一件、猪心一件、鸡腿一件、鸡爪一件、鸡翅6包、鸭头一件、鸡胗6包,这些冷冻货物共价值4000元人民币;十一件泉阳山珍酒,每箱共六瓶,每件价值90元人民币,共价值990元人民币;共价值5350元人民币。6、被害人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凌晨我家被盗了:六片暖气片价值360元,冰柜内的三个猪头价值200元,13个白条鸡价值300元,三件30个白条鸭330元,一件猪肚20斤价值350元,一件猪心40斤价值180元,一件鸡腿20斤价值75元,一件鸡爪40斤价值280元,6包鸡翅12斤价值120元,一件鸭头20斤价值220元,6包鸡胗12斤价值150元,11件泉阳山珍酒共66瓶,每件90元,共价值990元。这些被盗的肉食品都是2014年新进的。7、被告人李树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8日,我和唐林到砟子江南铁道,撬开姐妹小吃的门。先砸了两组暖气片,后把冰柜里的冷冻食品装进两个编织袋,又拿了三件白酒,踢碎了一件白酒。第二天早晨,我们来到白山市山货庄,在道边把冻货卖了370元,唐林拿着白酒以每瓶十元卖给饭店,一共160元。上午十点回到砟子,遇到一开三轮车收废铁的男子,我们就把暖气片卖了175元。一共卖了705元,我俩平分了。庭审中供述:盗窃两编织袋物品,自己留着吃了些,剩下的给蒋某某了,盗窃白酒十一件。(三)张某某家摩托车被盗窃案。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等3人,窜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江边的居民楼一楼门栋前,将居民张某某的一辆豪江牌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59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11日,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在审查犯罪嫌疑人李树德时,李树德交代: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在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江边的居民楼一楼门栋前,盗走一辆黑色两轮摩托车,经调查核实,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张某某楼前的一辆豪江牌125型黑色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7900元人民币。此案成立,符合立案标准,经报江源区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李树德将侦查员领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江边居民楼处,经仔细辨认确定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楼一楼门栋前的空当处就是2012年9月下旬盗窃(张某某)摩托车作案现场位置,至此指认现场结束。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自然情况。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22时30分许,我发现停放在位于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江边的居民楼一楼家中北侧窗外的摩托车被盗了,是豪江牌125型黑色摩托车。因为我是四川人暂住在砟子镇,我就没报案。5、被告人李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下旬一天晚上,我和唐某还有一个姓王的四川人,三人商量偷东西,一起溜达到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江边的居民楼一楼,推走了一楼门栋附近一家窗户外停放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后来我给一个姓邵的收散货的打了电话,卖了200元,我们三人平分了。(四)陈某某家摩托车被盗窃案。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在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北线公路居民楼楼前仓房附近,将居民陈某某的一辆金城牌AX100型兰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6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11日,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在审查被告人李树德时,李树德交代: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在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北线的居民楼仓房附近,盗走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陈某某家楼前仓房存放的金城牌100型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2600元人民币。此案成立,符合立案标准,经报江源区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进行侦查。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李树德将侦查员领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北线公路居民楼处,经仔细辨认确定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楼前的仓房处就是2013年6月月份盗窃(陈某某)家摩托车作案现场位置,至此指认现场结束。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北线的居民楼,2013年6月一天早晨6时许,我发现停放家中仓房的摩托车被盗。因摩托车是二手的,手续丢了不好找,就没报案。5、被告人李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一天,我和唐某二人来到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北线的居民楼,楼前仓房附近有一辆二轮兰色摩托车,我俩用锯条锯断锁车的铁链,把车推到北线里岔沟沟门处,给姓邵的打电话,姓邵的给我们200元,我俩平分了。(五)王某家摩托车被盗窃案。2013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在砟子镇江北街二委一居民楼附近,将居民王某家楼前仓库门锁撬开,在仓库内将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江陵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217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3年6月23日6时许,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王某来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报案:当日早晨5时,其发现自家的仓房锁被撬开,仓房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走,被盗物品价值3500元人民币,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接到此报案后经现场勘验及调查核实,认为此案成立,符合立案标准,经报江源区公安局批准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进行侦查。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李树德将侦查员领至砟子镇江北街二委靠近北线公路居民楼附近,经仔细辨认确定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楼前的王某甲家仓房处,就是2013年6月份盗窃(王某甲)家两轮摩托车作案现场位置,至此指认现场结束。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4、机动车销售发票及行驶证证实:机动车销售发票第二、四联证实王玉红于2003年10月1日购买价值4150元摩托车一辆。张某乙豪爵摩托车行驶证。5、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江北街二委砟子镇镇政府西北侧第二排的住宅楼,2013年6月23日5时许,我发现我家停放在仓房内的两台摩托车被盗走了。被盗的摩托车一台是红色的豪爵125牌摩托车,8成新,是我2011从个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购买的的价格为3100元人民币,现在摩托车的价值为2000元人民币;另一台摩托车为红色的江陵125牌摩托车,七成新,是我父亲2010年在白山市的摩托车行花5500元人民币购买的新车,现在该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被盗摩托车总价值3500元人民币。6、被害人王某甲(王某父亲)陈述证实:与王某的陈述一致。7、被告人李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下旬一天,我和唐某二人携带撬棍来到砟子镇江北街二委居民楼,将一栋楼的仓房锁头撬掉,二人各推走一辆未上锁摩托车,都是红色125型,我俩把车推到北线往白山走,给姓邵的打电话,姓邵的给了300元,我俩平分了。(六)罗某某家摩托车被盗案。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在砟子镇江北街一委,扒开居民罗某某门前院子木杖,将院子内的一辆大洋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11日,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在审查被告人李树德时,李树德交代: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在砟子镇江北街一委附近盗走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经调查核实,2012(应为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砟子镇江北街一委居民罗某某家院内的一辆大洋牌125型红色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人民币。此案成立,符合立案标准,经报江源区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进行侦查。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李树德将侦查员领至砟子镇江北街一委靠近江边居民楼附近,经仔细辨认确定砟子镇江北街一委靠近江边居民楼前的院子内就是2013年6月份盗窃(罗某某)家摩托车作案现场位置,至此指认现场结束。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的自然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吉OM99**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谷山春。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实:我住在砟子镇江北街一委,2013年6月一天早晨七时许,我发现楼前院子的杖子被掰开,院内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牌照号为吉OM99**,是红色大洋牌125型摩托车,是2013年购买的二手车,价值1500元,因为不值钱就没报案。6、被告人李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半夜1点多钟,我与唐某在砟子镇江北街三委溜达,选择盗窃地点,我们一起到砟子镇江北街一委附近居民楼,见那家院子门划着,院子内有一辆红色摩托车,我用手将杖子扒开,进入院子,将摩托车盗走,我俩将此摩托车推到砟子镇江北街二委我的住处,将摩托车拆卸了,第二天我们将拆卸完的摩托车卖给姓邵的了,他开着三轮车来的,他给了我们200元钱,我们二人把200元钱平分了。(七)李某某家摩托车被盗案。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在砟子镇江北街三委附近,跳入居民李某某家院内,将院内一辆新世纪牌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江源区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为1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9月11日,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在审查被告人李树德时,李树德交代: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伙同他人在砟子镇江北街三委附近,将一家院内的一辆蓝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调查核实,2013年6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砟子镇江北街三委居民李某某家院内的新世纪牌125型蓝色两轮摩托车被盗走,被盗摩托车价值3000元人民币。此案成立,符合立案标准,经报江源区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进行侦查。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李树德将侦查员领至砟子镇江北街三委六组李某某家院内,经仔细辨认确定砟子镇江北街三委居民李某某家院内就是2013年6月下旬盗窃(李某某)家摩托车作案现场位置,至此指认现场结束。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自然情况。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晚上23时许,我回到砟子镇江北街三委六组我家中,进院内后我发现我存放在院内的两轮摩托车没有了,这才知道摩托车被盗走了,我存放在院内的摩托车当时没有上锁。被盗走的摩托车是新世纪牌125型兰色,牌照号吉F-09**,有五成新,这辆摩托车我是于2008年买的二手车,买时花了3000元人民币,手续后来丢失了,不知道发动机、大架号。当时认为这辆摩托车买时就不贵,我骑了好多年了,也没有什么线索,我就没有到派出所报案。我家的院子是封闭的。5、被告人李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6月份的一天下半夜1点多钟,我与唐某在砟子镇江北街三委溜达,选择盗窃地点,我们一起到砟子镇江北街三委靠近北线公路的一平房,见那家院子门划着,我俩就跳入院内,院内有一辆两轮蓝色125型摩托车,摩托车没有上锁,将摩托车盗走,我俩将此摩托车推到砟子镇江北街二委我的住处,将摩托车拆卸了,第二天我们将拆卸完的摩托车卖给姓邵的了,他开着三轮车来的,他只给了我们200元钱,我们二人把200元钱平分了。(八)钢轨护栏被盗案。2014年5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李树德伙同唐某某、蒋某某(另案处理),在翁泉北线桥头铁路线附近,盗走11跟钢轨护栏共1.2吨。根据废钢轨价格说明,通化地区2014年5、6月份废钢轨价格为3010元/吨。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通化铁路公安处江源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2014年12月4日,接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侦查员李伟、李海涛移交该所,关于该所辖区浑白线翁泉路段铁路铁道护栏被盗检举材料(江源区公安局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甲检举材料),检举江源区公安局看守所在押人员李树德于2014年5月伙同他人盗窃铁路护栏。该所接此举报材料后,经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李树德于2014年5月末的一天晚上伙同蒋某某、唐某某(在逃)窜至浑白线翁泉路段将11根铁道护栏盗走,被盗物品重量为1000余公斤,被盗物品价值3000余元人民币。此案成立,符合立案标准,报经通化铁路公安处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进行侦查。2、指认笔录及图片证实:在李树德的指引下,通化铁路刑警支队与砟子镇派出所刑警中队侦查员来到白山至砟子镇的公路上。在砟子村附近,浑白线7KM850M至8KM137M处,李树德指认火车路基与公路之间的公铁并行桩(废旧钢轨)处,就是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地点。此地点被盗物品属铁路公安机关管辖。3、物资管理处出具的废钢轨价格说明及告知情况证实:经查:通化地区该时间段的废钢轨价格为:3010元/吨。已通知被告人李树德。4、情况说明证实:东兴分局刑警大队2014年至今未接到在鹤大线公路翁泉附近丢失水泵、电缆和水管的报案。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和李树德在同一监室,李树德向我说他实施的两次盗窃。一次是在砟子车站盗窃一段铁路围栏,大约有一吨铁;一次是在2014年6月份一天,李树德和唐某在白山公路工程处砟子工地盗窃七个水泵和三百多米塑料管,一百多米电缆。6、同案犯蒋某某(另案处理)供述证实:2014年5月末一天,一个姓李的老乡(李树德)找我帮忙拉铁道,我就开车拉着李树德和一个姓唐的,到翁泉北线桥头铁路线,把钢轨用手脚扳下来,并抬上车,过了三四天拉到白山发电厂附近一家收购站卖了,李树德给了我400元车费,在回去路上李树德又给我150元。7、证人王某乙(通化工务段江源线路车间砟子线路工区班长)证言证实:2014年五六月份,我发现钢轨丢失,就向工长张某丙说了,但是我没报警。8、证人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大修厂附近开废品收购站,2014年夏天,姓朱的带着两三个男的开着货车到我家收购站卖铁,10根左右,我母亲给过称后是2000多斤,我给了他们1600多元。9、被告人李树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末的一天,我与唐某某、蒋某某在翁泉北线桥头铁路线将钢轨护栏盗走11根,卖给白山一个收购站,业主是一个老太太给我1690元,共2400多斤。综合证据:1、(2004)江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素德(李树德)于2004年8月份因盗窃罪被江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在江源区看守所服刑。2、办案说明一份证实:(1)李树德涉嫌抢劫、盗窃案,被盗物品价格是按照被害人崔某某2014年8月18日的陈述做出的,因为齐某某的妻子崔某某进的货,知道被盗物品的准确数量和价格。(2)李树德原始供述中供述其与同案为唐林、王超。经深挖余罪,李树德于2014年9月29日交代其同案为四川人唐某某、唐某。经查现二人已外逃。(3)2014年10月15日,经提审李树德核实其以前玩游戏的具体位置是砟子镇江北街二委一个四川人(不知名)开的,后来不开游戏厅了,故无法核实。(4)经调取2014年8月11日江源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体现李树德姓名为李素德,因当时其无户口,是嫌疑人自报姓名。经核实,李树德与李素德为同一人。1992年李树德的判决书,办案人于2014年10月23日,到浑江区人民法院调取李树德1992年的判决书时,该院没有找到。(5)江公刑鉴通字《2014》140号鉴定通知书,因被害人罗某某系外地人,由于该人外出无法在鉴定书上签字。(6)李树德无户口、无固定住址,故没有其户籍证明。(7)李树德交代其伙同他人盗窃的六辆摩托车全部卖给一个姓邵的收购废品的人了,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经调查核实至今没有找到该人。3、江源区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树德,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清水人,现住江源区砟子镇立井街。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5日在江源区看守所羁押,被江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由于原释放证明书我所档案室没有查到。4、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证实:被盗豪江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5910元,被盗金城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1560元,被盗豪爵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1550元,被盗江陵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623元,被盗大洋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1200元,被盗新世纪摩托车价格鉴定值为1500元,合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值为12343元。以及告知情况。5、江源区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1)犯罪嫌疑人李树德系列盗窃案件中浑白线翁泉路段铁路铁道护栏被盗一案中材料所说的蒋世和与蒋某某为同一人,其真实姓名为蒋某某。(2)犯罪嫌疑人李树德伙同蒋某某等人盗窃浑白线翁泉路段铁路铁道护栏一案,由江源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接到江源区公安局看守所在押人员张某甲检举同号在押人员犯罪嫌疑人李树德所为,江源区公安局砟子派出所侦查员李伟、李海涛于2014年12月4日将此材料移交给通化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通化铁路公安处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进行侦查,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由通化铁路公安处处理。关于被告人李树德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证据证实,2014年8月17日2时许,李树德伙同唐某进入被害人家车库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李树德为抗拒被害人的抓捕与被害人进行撕扯,并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被害人砍伤。虽然李树德辩解称其与被害人发生撕扯的地点是在房后草丛中,不是在盗窃现场;还辩解称是被害人先用镐把打他,然后其拿斧子一推,将被害人划伤,不是故意砍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同时法律规定,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后随之追赶的过程应视为现场的延伸。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树德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予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劫取到财物,现有证据证明不了被害人构成轻伤,所以本案认定被告人系抢劫罪未遂。本案案件来源可以证实,关于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王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五起摩托车被盗案是被告人因盗窃转化为抢劫被抓获后主动向侦查机关交代的,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2014年7月28日齐某某家车库被盗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被告人伙同蒋某某盗窃钢轨护栏案,是被告人同监室的张某甲检举揭发的,在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其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关于抢劫罪,被告人辩解称自己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但是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也应认定为坦白。针对以上情节,根据法律规定,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树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犯抢劫罪系未遂、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家摩托车属于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凤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李孟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