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孙利军与徐凤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凤银,孙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利军。委托代理人陈以浦,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凤银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利军原审诉称:1999年被告因办厂需要,从原告处分两次共借款38400元。1999年底,原告前往被告家索要,被告借故推辞不还。以后每年中秋节之前及春节之前原告均去索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或外出不归,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400元及利息(从199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徐凤银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没有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原告诉称在1999年借款,之后每年向被告主张不是事实;2、欠条中的手印系我所按,但只是对我要于守卫购买材料所欠材料款的确认,至于谁付的材料款不清楚,且材料不合格不应付钱;3、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提交的是欠条,如果成立也只是欠款纠纷,诉讼时效是欠条形成之日起两年,原告在15年后主张还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提交的两张凭证分别载明:“今欠到贰万捌肆佰元整(28400),用途说明于守卫为徐风银办厂买材料用款,经手人徐风银,1999年12月20日。”、“今欠到壹万元整(10000),用途说明办厂用,经手人徐风银,1999年。”原告陈述借款时被告未出具手续,而之后经过结算让被告于同一天一并出具。被告辩称上述凭证中签名非其书写,但手印系其所按,只是对要于守卫购买材料所欠材料款的确认。原、被告确认双方无买卖供货关系。原审认为:原告作为两张欠条的持有人,欠条虽未明确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欠条,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可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被告否认欠条中的签名系其所书写,但认可手印系其��按,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对所欠材料款确认的抗辩意见,原告作为欠条的持有人,欠条中列明了欠款数额,被告亦予以按印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债务。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原、被告结算确定具体金额后出具了有被告按印认可的未标明履行期限的欠款条,因该款项未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条等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主张,因欠条中未约定逾期利息、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向被告主张之日起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凤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利军支付38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04元,共计1164元,由被告徐凤银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后,徐凤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钱,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被上诉人时隔十数年后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时陈述其在2000年春节后去上诉人家要钱,上诉人说卖了花生后还钱,但其未还,之后每年春节或中秋节都去上诉人家要钱,一直没有找到上诉人,其父母都说愿意还钱的,后来时间久了他们要我直接找上诉人本人。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法院准许其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能提供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两份债权凭证上的“徐凤银”名下的手印系其所按,并陈述是“1999年在办厂时,我要于守卫去买材料��欠的材料款。至于谁付的材料款我不清楚。我承认是因购买材料而产生的款项,但材料不合格,不好付钱”。同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过供货和买卖关系。虽然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并非典型的民间借贷关系,但足以认定该款项系因上诉人自己的利益(办厂)而发生,债的关系已经形成,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消灭,现欠条持有人即为权利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1999年,且未约定清偿债务的期限,对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陈述其于2000年春节后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未能实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时给予了上诉人清偿债务的���限期,故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两年。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被上诉人迄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至提起诉讼时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孙利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合计1924元由孙利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已由徐凤银预交,孙利军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凤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子平审 判 员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