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里民二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初字第684号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仲华。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芳。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委托代理人孙智伟。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丽;被告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旗下中央商城设立专柜多年。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从原有的B区位置调整到销售情况不好的A区,被告答应毛利提取比例从26%降为19%,合同期的第一年免收毛利。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4月9日重新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效期为两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按销售收入提取毛利;毛利率为销售收入的19%。补充协议第一条的附加条款对毛利提取的具体方式及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无销售计划,无毛利计划。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销售计划240万元,毛利率19%,毛利计划45.6万元。”依照该约定被告在第一年的12个月期间应免收毛利,应在第二年的12个月提取全部毛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收取了原告的毛利,扣除应缴费用后,共计多扣503153.32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仍然按照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提取了全额240万元的毛利。此外,2012年4月,被告多扣原告10978.52元一直未支付。据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销售款514131.84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代收销售款514131.8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2012年-2014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二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被告按销售收入提取毛利,毛利率为销售收入的19%。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24个月销售计划为240万元,毛利率19%,24个月毛利计划为45.6万元。附加条款对毛利提取的具体方式及时间进行了详细约定“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无销售计划,无毛利计划;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销售计划240万元,毛利率19%,毛利计划45.6万元。”依照该约定被告在第一年的12个月期间应免收毛利,应在第二年的12个月提取全部毛利。证据二、201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2011年-2012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毛利率为26%,全年192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多扣原告10978.52元。证据三、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2010年-2011年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每月销售计划15万元,毛利率为25%,每月毛利计划为3.75万元,全年180万元。证据四、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联营结算通知单十三份。证明2012年4月被告代为收取的销售款仍有10978元未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被告按照19%实际扣缴,应付给原告503154.84元,被告共计欠原告514131.84元。证据五、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联营结算通知单十三份。证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按照销售计划每月20万元,12个月240万元,毛利率19%,每月3.8万元,12个月45.6万元收取了毛利,已经超出主合同约定的24个月240万元的计划。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4月9日,被告根据整体布局调整的需要,将原告由商城三层B区调整至A区新位置,在调整过程中,原、被告经协商后,确定双方合作条件由原扣率25%调整至19%,合同期为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于原告方提出位置调整后品牌销售需要进行培养,提出申请希望合同第一年不签订销售保底和毛利保底,只按扣率19%的实际销售进行核算。后被告同意了原告的要求,并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后增加了附加式内容: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无销售计划、无毛利计划。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销售计划240万元,毛利率19%。毛利计划45.6万元。补充附加条款形成后,经原告确认盖章后生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12个月只是无销售计划和无毛利计划,毛利率则必须按实际销售的19%计提。从2012年5月开始,原告在商城A区经营至2014年4月30日一直按照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与被告进行合作,同时每月销售后转款也是按照合同中规定的前12个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扣除销售扣率19%后,将其与结算款项转回至原告处。进入2013年5月后,该品牌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完成与被告合同签订的销售计划及毛利计划,并在2013年12月也曾提出异议,表示合同中表明的240万元应该是24个月的销售计划。未得到被告认可。于是原告又提出申请,希望被告减免部分计划。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品牌从2014年1月起每月销售计划由每月20万元降至18万元,直至该品牌合同中注明的合作日期止(即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讼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补充协议第十四条明确约定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位置不变化,扣率19%不变化,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实际销售扣缴19%。证据二、原告24个月对帐单总汇。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进行扣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补充协议附加条款第一条指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此期间无销售计划,无毛利计划,按照补充协议第十三、十四条明确约定专柜位置不变化,扣率19%不变化。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按销售计划240万元提取毛利率19%;对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关于原告所述多收代收款10978元不存在,当月少给原告转款12915.01元,是由于促销活动双方让利,在下一个月被告已多付15265.39元,其中有12915.01元是支付4月的款项,另外2350.38元是支付前期折让的转款。被告是按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按照原告实际销售扣缴原告毛利503154.84元,该笔扣款是有依据的;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出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应当结合签订合同背景理解该条款,该条款强调的是位置不变化,扣率19%不变化,约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被告在二年合同期内再次给原告品牌移动位置,且将汇率进行提高的风险,而不是针对该合同期内第一年度扣率的详细约定,补充协议的附加条款是基于补充协议的第一条作出的具体解释,附加条款中不能突破的就是24个月240万元的销售计划,按照被告理解已经将销售计划提到近500万元,且被告承认无论补充协议还是补充协议附加条款都是为了照顾原告,按照被告解释实际是对原告义务的强加,不符合订立合同照顾原告的目的,原告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理解应当结合合同所有条款,并结合制订该合同的相关背景予以理解;对证据二2012年4月至5月付款汇总表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汇总表是在诉讼后被告自行制作的,与2012年4月联营结算通知单及5月联营结算通知单相互矛盾,2012年4、5月结算通知单是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付款汇总表与二份结算通知单相互矛盾,不能依据被告在诉讼中自行出具的任何手续予以认定。对联营结算通知单2012年4月、5月二份证据没有体现出有所谓的原告认可的商场活动扣款,无法体现该内容,其他结算通知单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因原告对2012年4月、5月付款汇总表有异议,主张该汇总表与2012年4月、5月联营结算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旗下中央商城设立专柜多年。2012年4月,被告将原告从原有的B区位置调整到A区。毛利提取比例从26%降为19%。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4月9日重新签订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有效期为两年,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按销售收入提取毛利,毛利率为销售收入的19%。”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24个月销售计划为240万元人民币,毛利率为销售收入的19%。24个月毛利计划为45.6万元人民币,完不成毛利计划按毛利计划提取毛利;超额完成计划,其超额部分按19%计提毛利。”补充协议第一条的附加条款约定“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无销售计划,无毛利计划。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销售计划240万元,毛利率19%,毛利计划45.6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30日,原告的销售额为2658088.97元,被告按19%扣除毛利503153.32元及费用56199.5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的销售额为1100916.20元,被告按240万元收取毛利456000元。另查明,原告2012年4月销售额为363052.50元,被告收取原告扣点261800.02元,应收取原告扣点为250821.50元,多收取原告扣点10978.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24个月销售计划为240万元人民币,毛利率为销售收入的19%。24个月毛利计划为456000元人民币,完不成毛利计划按毛利计划提取毛利;超额完成计划,其超额部分按19%计提毛利。”原告在协议约定的24个月共销售3759005.17元,扣除销售计划240万元,被告应收取毛利456000元,剩余销售额为1359005.17元,扣除原告应缴纳的费用63058.05元,剩余销售额为1295947.12元,该超额部分应按19%计取毛利为246229.95元元。被告收取原告毛利为503153.32元,多收取原告毛利为267901.89元应予返还。2012年4月被告多扣原告销售款10978.52元亦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收销售款278880.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1条后增加了附加式内容:1、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12个月无销售计划、无毛利计划。2、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销售计划240万元,毛利率19%。毛利计划45.6万元。补充附加条款形成后,经原告确认盖章后生效。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12个月只是无销售计划和无毛利计划,毛利率则必须按实际销售的19%计提,被告该主张与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代收销售款278880.41元驳回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457元,被告哈尔滨中央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84元(此款原告广东歌蒂诗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