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建明与沈庆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明,沈庆明,孙维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120号原告李建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X。委托代理人李游(原告李建明之子),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沈庆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孙维维,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庆明(被告孙维维之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法定代表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玉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明与被告沈庆明、被告孙维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游,被告暨被告孙维维的委托代理人沈庆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明诉称:2014年12月28日9时40分,被告沈庆明驾驶轿车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阳路西马庄桥北辅路时,与我儿子李游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我的车辆严重损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沈庆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对我的车辆给予施救,并将我的车辆拖行至现代4S店进行维修。我共计支出修理费5.2万元。我认为被告应当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我维修费5.2万元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沈庆明及被告孙维维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们与原告李建明协商,李建明认可将车辆送至现代4S店维修,但是后来李建明坚持要到自己购买车辆的4S店维修,导致了车辆维修费用高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同时我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的部分我们没有异议,其余部分我们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沈庆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对原告李建明的车辆损失未给予赔偿。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认可。李建明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与事发后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有出入,我公司对李建明车辆的定损价格为45865元,但是李建明坚持到其购买车辆的4S店维修车辆,导致了维修费的出入。现我公司对于定损价格以外的部分损失不认可,系李建明自行扩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9时4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朝阳路西马庄桥北辅路,被告沈庆明驾驶被告孙维维所有的小型轿车(车号:冀AX**)由北向西行驶时,适有原告李建明之子李游驾驶李建明所有的小型轿车(车号:京G**)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沈庆明驾驶的车辆左前部与李游驾驶车辆的右侧相撞后,李游驾驶的车辆左侧与西马庄桥体相撞,沈庆明驾驶的车辆滑入右侧沟内,沈庆明驾驶的车辆左前部受损,李游驾驶的车辆右侧、左侧前部、底部、后部挡风玻璃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认定沈庆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李建明所有的车辆被拖至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士山公司)进行修理。维修项目为:事故车修复喷漆、客户同意拆解维修、前保险杠喷漆、换前保险杠总成。更换配件为:134A制冷剂、扣钉、螺母、螺栓、氟油、卡带、防冻液、散热器总成、散热器上固定支架总成(左)、散热器上固定支架总成(右)、鼓风机总成、空气滤清器盖、空气滤清器体、空气滤清器滤芯、空气谐振器、空气导管、空气导管(塑料制)、排气管接口垫、发动机护板、空气导流板、电瓶托盘、蓄电池托盘总成、自动变速箱油、阀体壳AT、前轮轴左转向节、前轮轴承、前轮毂总成、球节总成、铝车轮(七柱)2.0、铝轮毂盖总成2.0、左下臂完整件、支柱减震垫、前减震器总成、左前侧ABS固定叉、后左悬挂臂总成、右后悬挂臂总成、后纵臂总成、左系杆末端总成(方向机)、右系杆末端总成(方向机)、助力转向油(1L)、副车架总成、水箱框架、左翼子板裙板总成、左翼子板总成、右翼子板总成、发动机盖总成、左后尾灯钣金件、行李箱盖板总成、加油口门总成、后侧外板总成、燃油滤清器壳总成、左后门总成、右后门总成、发动机左铰链、发动机右铰链、行李箱盖左铰链、发动机罩隔热垫固定夹、发动机罩总成、发动机罩撑杆、发动机罩锁闩释放拉线总成、行李箱盖闩眼总成、冲击缓冲垫、车身后门升降器总成、车门冲击缓冲垫、左后门玻璃外压条、左后门玻璃滑槽、左翼子板防震垫、右翼子板防震垫、挡风玻璃侧固定夹、前隔壁板左上盖总成、前隔壁板导水板固定座、象征标志、北京现代标志、标志、散热器下隔栅总成(新款)、中网上装饰条、发动机罩密封条、发动机盖密封条、前保险杠、前保险杠减振器、隔栅前雾灯左侧、隔栅前雾灯右侧、前保险杠固定支架(左)、前保险杠固定支架(右)、前杠左侧亮条、前保险杠右侧防擦亮条、前保险杠左侧防擦条、前保险杠右侧防擦条、保险杠罩固定座总成、唇总成-前保险杠、垫圈、螺母铆钉、后保险杠左侧防擦亮条、后保险杠右侧防擦亮条、支架、后保险杠左侧防擦条、后保险杠右侧防擦条、左前车轮护板总成、右前车轮护板总成、左后车轮护板总成、座圈、后车窗玻璃总成、后车窗玻璃密封条、侧面装饰固定卡子、右后门腰线防擦条、左裙边装饰板、左后门三角玻璃、左后侧装饰件、前线束总成、发动机接线盖总成、左前大灯(白底)、右前大灯(白底)、左前雾灯、右前雾灯、左后组合灯总成、倒车雷达传感器、低音喇叭、高音喇叭、冷凝器总成、挡风玻璃清洗器储液罐、党风玻璃清洗器连接器、密封条、钣金胶、安装费、冬季玻璃水、韩泰轮胎、空调滤芯、牌照扣、化清剂、松动剂。李建明共计支出车辆维修费5.2万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对李建明车辆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45865元。为证明定损情况,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建明表示其所有的车辆系在波士山公司购买,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在该公司的保险业务代办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对波士山公司较为信任,故其在该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为证明其所有的车辆系在波士山公司购买的情况,李建明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证明其在波士山公司代办点投保情况,李建明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期为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庆明、孙维维及保险公司均表示不申请对李建明车辆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另查:孙维维与沈庆明系夫妻关系。孙维维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后者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波士山公司结算单、沈庆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孙维维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沈庆明驾驶孙维维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建明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建明所有的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建明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因沈庆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李建明主张修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修理费票据载明的52000元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辩称因李建明坚持前往波士山公司对其车辆进行维修,导致了实际的车辆维修费超出了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故该公司表示对超出该公司定损数额的车辆维修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李建明在波士山公司购买了本案中受损车辆,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设在该公司的保险业务代办点购买保险,足以显示李建明对波士山公司的业务能力及服务水平较为信任。李建明将受损车辆拖至其购买车辆并较为信任的公司进行维修,并无不妥;第二,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朝阳路西马庄桥北辅路,波士山公司所在位置为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庄甲3号,二者距离较近。事发后李建明将受损车辆从事发地点送至波士山公司进行维修,从距离成本上讲亦较为经济;第三、事故发生后,李建明将其受损车辆送至波士山公司进行维修,现李建明所有的车辆相关部件的维修及更换工作已经完成,保险公司和孙维维、沈庆明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相关部件的维修和更换系非必要的花费予以佐证;第四、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李建明部分车辆维修费的依据系该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载明的定损金额低于李建明实际支出的车辆维修费。本院认为该份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李建明车辆维修费是否合理的证据:首先,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仅系该公司单方出具的报告,虽该份报告上记载有:1、以甲(保险公司)、乙(波士山公司)、丙(李建明)三方协商,完全同意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45865元;2、乙方按甲方核定项目保质保量修理,且屡行甲方核定的修理及换件项目。如有违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回价格差额;3、乙方保证45865元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修理;若违约,愿意赔偿因拖延时间而造成的丙方的利润损失;4、丙方对甲方核定的修理项目和价格无任何异议。如在修理质量问题和价格超标,愿由自己负责。但是波士山公司、李建明及保险公司均未在该份报告上签字盖章。故波士山公司、李建明及保险公司三者之间并未就车辆维修费数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仅系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的预估项目和数额。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不排除会发现保险公司在预估车辆维修项目和费用时未查明的受损情况,故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与保险公司预先评估的定损数额有出入亦属正常。综上所述,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冀AX**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牌号为冀AX**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五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沈庆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