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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吴人晖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人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0410号原告吴人晖。委托代理人臧祝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计月霏,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塔园路133号1-6楼。负责人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洁,该公司员工。原告吴人晖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祝文、计月霏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人晖诉称,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险,被保险车辆牌照为苏E7NR**,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对原告进行理赔。2011年12月7日12时25分许,驾驶人褚人阳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与一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被保险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2012年2月,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被保险车的修理费为32000元,嗣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始终不肯理赔,导致该车至今仍被放置在修理厂处,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信息、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2、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39500元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了车损。4、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照片,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与北汽维修公司确定车辆维修费为3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明确显示该车辆在北汽威旺苏州汽工贸服务站维修,被告也在该起事故后予以定损,原告未及时来被告处索赔,故对于原告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予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原件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北汽威旺苏州汽工贸服务站维修,且理赔时需要提供两证及发票,被告与该维修店确认了维修车辆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定损单为被告与汽修厂双方确定的内容,被保险人一栏是空白,则表明被保险人对该注明内容并不知晓,也未予以确认,同时表明被告已经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与汽修厂确定了维修金额,但并未向投保人理赔。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为其购买的北京牌BJ6400L3R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B09495386,暂未上牌)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395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565.03元。2011年10月18日,上述车辆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吴人晖,车牌号为苏E7NR**。2011年12月7日12时25分许,案外人褚人阳驾驶被保险车辆苏E7NR**小型普通客车沿江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泷路江乾路路口时,与沿平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一其驾驶并载有三名乘客的苏EP1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苏E7NR**小客车侧翻,造成褚人阳当场死亡,马一其及车上三名乘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平江大队认定,马一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褚人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2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原告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苏E7NR**小客车被送至北汽威旺苏州汽工贸服务站进行维修。2012年2月22日,被告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出具了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失项目确认单,确认修复费用为32000元。被告公司代表及北汽威旺苏州汽工贸服务站分别在确认单上签字、盖章。随后北汽威旺苏州汽工贸服务站将上述定损结果通知了原告。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车辆目前仍未修理完毕,尚未开具修理费发票,原告也未至被告处申请理赔。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因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该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赔偿义务人即被告主张权利。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并非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但其于2011年12月7日晚上9点半左右向被告报案,因此原告于此时已经知道了保险事故的发生,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但原告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从未向被告提出过理赔申请,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其向被告报案,应视为提出理赔申请,因被告未告知定损结果,车辆不能维修,损失金额不能确认,无法向被告主张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报案和索赔系不同的概念,报案并不等同于索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即为报案,这是为了保险人能够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确定,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则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要求保险人赔偿相应损失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通知了事故的发生,却并未向被告提出过赔偿请求。其二,关于损失金额是否确定的问题,从双方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看出,被告已于2012年2月22日定损并与汽修站确认了修理费用,汽修站并通知了原告,损失金额已经确定,原告所称被告对定损结果进行了变更也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人晖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玉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