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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与张巍、郑初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张巍,郑初君,张虹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单号)。代表人:林宜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京亚、洪燕君,该支行员工。被告:张巍,自由职业。被告:郑初君,职业不明。被告:张虹霞,职业不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与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红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郑初君、张虹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亚、洪燕君,被告张巍到庭参加诉���,被告郑初君、张虹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以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633.34元及利息43917.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还清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就被告张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巍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无异议,被告张巍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初君、张虹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巍(借款人、抵押人)以及被告郑初君、张虹霞(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巍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期限为28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石永康账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张巍以其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21-A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404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和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郑初君、张虹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前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且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9月19日,原告按约发放借款16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巍未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633.34元,利息、罚息、复利43917.9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书、个人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权证、欠款清单以及原告、被告张巍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未按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60633.3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3917.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巍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21-A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2)第2404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借款本金1560633.34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43917.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有权以被告张巍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21-A房产[房产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2012)第2404312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991元,由被告张巍、郑初君、张虹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水红东代理审判员  汪晓源人民陪审员  戚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