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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申屠斌、申屠洪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申屠斌,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8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法定代表人:楼巧云。委托代理人:徐芸。被告:申屠斌。被告:申屠洪潮。被告:申屠姣珠。被告: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申屠斌、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编号为01208000112014经营贷000073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申屠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10698.07元,其中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10698.0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镇迎晖路216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4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迎晖路216号的房产。后因被告申屠斌、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斌、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申屠斌、申屠洪潮、申屠姣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申屠斌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并约定借款人不按时支付利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贷本息或抵押的房屋被有关机关查封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内容。由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吴宁镇迎晖路216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共同承担债务协议”,表示自愿为被告申屠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申屠斌发放18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且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担保的房产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屠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0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止为10698.07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提供抵押的东阳市吴宁镇迎晖路216号的房地产(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东国用(99)字第99347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申屠斌、申屠洪潮、申屠姣珠、浙江东阳市展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江红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人民陪审员  卢道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