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亚洲与丁东升、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洲,丁东升,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刘亚洲,男,汉族,1981年9月出生,户籍住址为河南省,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委托代理人:朱家辉,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伟,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东升,男,汉族,1988年8月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乌拉泊同心路南四巷3号20号楼1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孟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艳霞,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秀娟,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井冈山西街568号。法定代表人:夏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委托代理人:张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亚洲诉被告丁东升、新疆兴达商砼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新疆中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霞、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正、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洲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丁东升驾驶新AA51**号三一牌重型货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推车行驶的我刮���致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丁东升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31天,全身9处部位骨折。出院后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医疗费3318.82元,残疾辅助器材费627元,误工费42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陪护费4233.2元,伤残赔偿金83470.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46673.12元。被告丁东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兴达公司辩称:一、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丁东升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丁东升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新AA51**号车辆实际使用人是我公司,故本案中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丁东升及中泰公司无关;三、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四、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6704.31元。被告中泰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新AA51**号事故车辆所有权人确是我公司,但是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该车辆已租赁给兴达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人是兴达公司;三、该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人保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使用人兴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丁东升没有特种车辆操作资质,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的范围,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丁东升驾驶新AA51**号三一牌重型货车,沿国道31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将路边推车行驶的刘亚洲刮撞致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中丁东升承担全部责任,刘亚洲无责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中泰公司,由中泰公司租赁给了兴达公司,事故期间实际使用人为兴达公司,丁东升系兴达公司的职工,驾驶事故车辆系执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泰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交强险保单(抄件)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亚洲由救护车送往医院,产生救护车使用费400元。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产生医疗费76704.31元,由兴达公司为其支付。刘亚洲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共31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一年后视拍片情况行内固定取出;3、门诊随访。住院期间,刘亚洲购买轮椅花费627元,且被告并未提供陪护人员。出院后,刘亚洲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复查三次,产生医疗费2918.8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新疆化肥厂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1张、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统一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收费明细查询4份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再查明,刘亚洲系无固定��入之人员,且无法提供其有效的纳税证明用来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本庭予以确认。又查明,自2014年1月1日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每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应先由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事故中,丁东升负事故全责,兴达公司应当对其员工造成的刘亚洲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兴达公司垫付的76704.31元医疗费,由兴达公司与中国人保公司自行协商赔付事宜,若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刘亚洲在事故发生后前往医院产生救护车的费用400元,出院后复诊产生费用2918.82元,两项合计3318.82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残疾辅助器材费。刘亚洲左下肢受伤,导致行动不便,购买轮椅是其必要的花费,有发票可以证实产生627元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误工���。刘亚洲住院治疗31天,根据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天数为6个月即180天,则其误工天数为211天。刘亚洲系无固定收入之人员,且无法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由于2014年度该数据尚未公布,故以2013年度该数据为准,为49843元每年。则其误工费应为28813.35元(211天*49843元/365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在28813.35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亚洲住院治疗31天,每天的伙食标准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差旅伙食费标准为120元每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720元(31天*120元每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陪护费。刘亚洲住院31天,根据医嘱为陪护一人,故陪护天数为31天。刘亚洲系自行找人陪护,护工的���用标准应以上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由于2014年度该数据尚未公布,故以2013年度该数据为准,为49843元每年。则陪护费应为4233.24元(31天*49843元/365天),原告主张4233.2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原告出示了由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左下肢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胸部之伤情构成10级伤残。三被告认为刘亚洲左下肢仍有内固定未取出,故对于其左下肢之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出院医嘱述称“一年后视拍片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故原告之伤情并未治疗终结,本院认为其伤残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故对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该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虽然三被告均认可原告胸部之伤情构成10级伤残,但是本院认为应将其胸部之���情与左下肢之伤情的伤残赔偿金一并处理为宜,故在本案中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治疗终结之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七、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之伤情,原告所主张之2000元营养费较为合理,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刘亚洲在出院后数次复查,往返于新疆化肥厂与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之间,必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3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由于本院对于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故对于该鉴定费也不予认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十、精神抚慰金。由于本院对于伤残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未予认定,故对于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定,原告可在伤残等级确定后与伤残赔偿金一并另行提起诉讼。由于上述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其兴达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18.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营养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材费62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813.35;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陪护费4233.2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146673.12元,给付标的43012.37元,应收案件受理费3233.4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16.73元,由原告负担1142.73元,被告兴达公司负担474元,被告兴达公司应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剩余受理费2090.7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