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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苗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驾驶粤B×××××号小汽车上路行驶,行至光明新区公常路羌下公安检查站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对被告人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4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雄书 记 员 梁惠红(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