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肖振莹,曾莉丽,曾明亮,伍燕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永顺大厦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6659815-6。法定代表人杨金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金古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7194621-9。���定代表人肖振莹。被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洋坊汽车城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908502-6。法定代表人谭维林。被告肖振莹,男,汉族,1970年9月21日出生。被告曾莉丽,女,汉族,1984年4月7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曾明亮,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伍燕芳,女,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耀公司”)、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古公司”)、肖振莹、曾莉丽、曾明亮、伍燕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耀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667‰计算,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债权,原告与被告沙县金古公司、肖振莹、曾莉丽、曾明亮、伍燕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1、被告金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被告金耀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6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清日止)。3、被告金耀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7万元。4、被告金古公司、肖振莹、曾莉丽、曾明亮、伍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4日被告金耀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间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月利率18.667‰,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古公司、与被告肖振莹、与被告曾莉丽、与被告曾明亮、伍燕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五保证人为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期满后2年,担保范围为债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3、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款项200万元汇给被告金耀公司。4、被告金耀公司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20日。5、原告因本案向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电汇凭证证实,被告金耀公司应予偿还。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667‰,逾期利率上浮50%,因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金耀公司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支付利息。超过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沙县金古公司、肖振莹、曾莉丽、曾明亮、伍燕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按约定履行。六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36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计至2014年12月20日)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三、被告福建三明市金耀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7万元。四、被告沙县金古经济开发有限公司、肖振莹、曾莉丽、曾明亮、伍燕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沙县金森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16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乐水坤人民陪审员 胡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曹 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