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甪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善根与朱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根,朱雪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甪民初字第352号原告张善根。委托代理人丁兴山,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朱雪根。原告张善根诉被告朱雪根、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朱雪根下落不明,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兴山、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根诉称,被告因需两次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242600元,并于2014年5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2日结欠其人民币242600元,利息按年息10%计算,同时承诺尽快归还。然截止目前,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2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53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同时明确利息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以人民币95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朱雪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3日,被告朱雪根(甲方)与案外人戴某某(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房屋出售给乙方,总价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2010年8月13日,被告朱雪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戴某某现金捌万元整,我保证在2011年8月13日之前归还,无需付息,欠款人朱雪根,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21日,被告朱雪根以经营浴室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善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张善根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按年息10%结算,按日结算随时归还,借款人朱雪根,2010年9月21日。”同日,原告张善根通过交通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元至被告朱雪根账户。2013年6月12日,被告朱雪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结欠戴某某捌万元整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壹万伍仟叁佰元整人民币(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结欠张善根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及利息贰万柒仟伍佰元整(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上述合计贰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整。戴某某欠款及利息由张善根代朱雪根付清。朱雪根结欠张善根的贰拾贰万贰仟捌佰元本金从2013年6月12日起清算,年息按10%计算。本人承诺尽快归还张善根。如张善根打官司,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归还前张善根保证不打官司。年底确有困难无法归还,本人承诺到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写欠条。否则,张善根可诉讼。”2013年6月30日,原告张善根与戴某某签订付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有张善根(身份证号码:××)代朱雪根支付给戴某某欠款80000元整以及该80000元产生的利息(按年息10%结算)15300元。戴某某承诺上述款项确系朱雪根的欠款,同时保证以后一定无条件配合张善根向朱雪根追回上述款项共计95300元。收款人:戴某某,日期:2013.6.30,付款人:张善根,日期:2013.6.30”。2014年5月2日,被告朱雪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朱雪根(身份证号:××)确认截止到2014年5月2日结欠张善根人民币2426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结算。本人承诺尽快归还张善根欠款,并在本人房屋拆迁时优先偿还张善根。如张善根与本人打官司则诉讼费、律师费均由本人承担。欠款人:朱雪根,日期:2014.5.2。”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委托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丁兴山、实习律师张春艳进行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自2009年开始在甪直做房产中介,朱雪根贷款购买了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某某房屋,因未按期归还贷款,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朱雪根确认结欠银行借款本金1383278.47元、经济损失37720元及利息等。后朱雪根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银行申请执行,法院遂查封了该房屋并组织拍卖,评估价为人民币1600000元。同时,该房屋因朱雪根结欠另一案外人王某某人民币120000元亦在执行阶段被本院查封。朱雪根就想卖掉该房清偿上述债务共计人民币1680000元左右。2010年7、8月份,戴某某就在其介绍下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款为人民币1600000元。其中差额部分人民币80000元,朱雪根提出向戴某某借款,戴某某就同意了。朱雪根遂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1年8月1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朱雪根分文未还,人也找不到了,戴某某遂找到其,其就代朱雪根归还了戴某某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9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苏房权证吴中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欠条、借条、转账凭证、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2009)吴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调解书、(2010)吴执字第145号结案报告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分别向戴某某和原告张善根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00000元,有欠条、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其中被告朱雪根结欠戴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5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被告朱雪根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该款已由原告张善根代为清偿完毕,故被告朱雪根理应将该款直接归还原告。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53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该损失依据双方约定亦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善根借款人民币195300元,并支付以人民币953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朱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善根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92元,由被告朱雪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爱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香人民陪审员 朱霄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