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建安诉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安,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长原小区业主委员会,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安。委托代理人吴国俊,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长原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主任。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安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陈建安系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弄40支弄***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室房屋)的权利人,上海新长宁集团大楼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大楼物业公司)系101室房屋所在小区巷口的物业管理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遵义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系101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2013年2月26日7时50分许,因101室房屋内取暖器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导致同号201室、301室、401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01室房屋、301室房屋、401室房屋)及财物不同程度的损失。3、事发后,通过诉讼,陈建安赔付201室房屋权利人人民币(下同)100,000元、赔付301室房屋权利人80,000元、赔付401室房屋权利人75,000元。4、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弄弄口有两个消防栓,该处消防栓至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弄47支弄***号的距离约为200米。101室房屋所在上海市长宁区长原小区系老式小区,该小区内无消防栓。原审审理中,陈建安请求判令新长宁大楼物业公司、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承担其因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30%即75,2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新长宁大楼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陈建安赔付金额均无异议,该火灾与其公司无关,记者也是事后报道,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建安的诉请。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发时间、地点、陈建安赔付金额均无异议。陈建安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在本案所涉火灾中存在过错、违法行为等,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建安的诉请。上海市长宁区长原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原业委会)述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经过、陈建安赔付金额均无异议。另,据上一任业委会主任陈述,在未经过业委会和业主大会讨论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弄弄口以及弄口通往上海市长宁区长原小区的消防通道北侧设立过停车场,但无书面证据。其认为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和本案系争停车场有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不能推卸责任。江苏路街道办事处述称,其对事发时间、地点、经过、陈建安赔付钱款金额均无异议。其经向消防部门了解,事发时前述通道上无车辆停放。本案所涉火灾,消防队系及时赶到现场,接至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弄弄口的消防栓救火,没有延误救火,消防车无需开进长原小区就可救火。其认为车辆停放与救火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且缺一不可,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庭审中,陈建安明确表示无证据证明因果关系,对其余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不予赘述。因此,对陈建安要求新长宁大楼物业公司、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承担其因火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30%即75,200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判决:驳回陈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陈建安负担。判决后,陈建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陈建安要求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焦点是其擅自设置停车位,严重堵塞消防通道,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灭火,扩大了陈建安的火灾损失。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只字不提,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承担其火灾经济损失中30%即75,2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陈建安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长宁大楼物业公司表示不同意陈建安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长原业委会表示同意陈建安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江苏路街道办事处表示不同意陈建安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建安主张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擅自设置停车位,严重堵塞消防通道,导致其火灾损失的扩大,但对于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在陈建安遭受的火灾损失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等侵权责任要件,陈建安均未能提供切实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建安现上诉坚持要求新长宁遵义物业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仍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上诉人陈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