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怀刚与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刚,胡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34号原告:刘怀刚。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光。原告刘怀刚与被告胡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怀刚的委托代理人饶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怀刚起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一次性给被告打款,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0元。原告刘怀刚提供了借条、建设银行业务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胡旭光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被告胡旭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550000元,款项已当场交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其中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旭光作为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胡旭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刘怀刚借款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胡旭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