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娟芬诉被告梅怀伦、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娟芬,梅怀伦,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29号原告常娟芬,女,汉族,1969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庄秋亮,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相余,江苏群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怀伦,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生。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直溪镇井庄村(金坛市登兴塑化厂内)。法定代表人梅文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娟芬诉被告梅怀伦、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滕荣、人民陪审员朱婷萍、邹惠芬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相余、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磊到庭参加了证据质证,并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相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梅怀伦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8035.71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还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梅怀伦每月归还借款本息5416.67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梅怀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梅怀伦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690.47元,支付违约金2282.74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梅怀伦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向梅怀伦借款金额50000元没有异议,超出部分8035.71元,不符合常理,应当在原告所诉的总金额中予以扣除;2、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原告与本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故本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怀伦原系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在担任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个人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梅怀伦向原告借款58035.71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付;还款期限共12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还款本息为5416.67元,每期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实际还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梅怀伦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及违约金,罚息自逾期之日开始,每日按借款总额的0.1%收取,违约金按本期应交本息的10%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如梅怀伦伦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梅怀伦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天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因梅怀伦未还款造成原告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梅怀伦承担;双方如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的提交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梅怀伦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如保证人修改章程、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通讯地址或营业范围等工商事项,作出对财务、人事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等。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年6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梅怀伦50000元,并支付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中介费8035.71元,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梅怀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言明收到原告58035.71元。之后,梅怀伦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已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9344元、利息2320元,共计21664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69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作由两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保证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梅怀伦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与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梅怀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梅怀伦未能按约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梅怀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梅怀伦应归还拖欠原告的借款38690元。原告要求被告梅怀伦承担拖欠借款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的利息及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担保的借款本金为58035.71元与被告梅怀伦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金额相吻合且有江苏联融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8035.71元。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梅怀伦提供的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第三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此外,关于公司违反这一规定对外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缩小了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担保事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违背了股东的意志,损害了公众利益,也未举证证实本案原告具有恶意,故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人担保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梅怀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怀伦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怀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娟芬借款本金38690元,及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予以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梅怀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怀伦追偿。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325元,由被告梅怀伦承担(原告同意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常州特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滕 荣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浦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