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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吉Hxxx**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延吉市参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吉市水上市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