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潘某荣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荣,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潘某荣,女,汉族,生于1969年12月6日。委托代理人张涛,渠县涌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8日。原告潘某荣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荣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6月办理结婚证,1993年2月9日生一子卢某甲。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和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潘某荣举证如下: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身份及关系。被告卢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6月办理结婚证,1993年2月9日生一子卢某甲。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长达二十三年之久,子女业已成人,实属不易,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因此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家庭的和睦与完整,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荣要求与被告卢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潘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