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西安市,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至10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帖子谎称能便宜买到加拿大版的iphone6及iphone6plus手机,被害人江某看到后向其购买3台iphone6以及2台iphone6plus,并通过支付宝向其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3000元。张某取得钱款后并未帮助江某购买手机,而是将赃款挥霍,后张某更换手机号码并将江某的微信屏蔽。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在西安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