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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兴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明德,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天富。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8日,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修建公司成品库存厂房及设备钢架外围密封工程,且合同约定了工期、价款、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在工程结束后与被告公司的股东刘波、徐建国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126084.70元,扣除被告公司预付的3万元,被告还欠款96084.70元,之后经原告委托人冯明德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084.70元及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办案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己方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6.18日,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加工厂收方清单和汇总造价共计126084.70元。其中扣收了3万元的预付款,还下欠96084.7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并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工程价款。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未在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修建公司成品库存厂房及设备钢架外围密封工程,并对工程的工期、结算方式、工程价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1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收方并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126084.70元,扣除被告公司预付工程价款3万元,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6084.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成品库存厂房及设备进行了钢架外围密封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08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1年9月10日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其利息计算的时间在扣除合理期限后起算,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6084.70元,并承担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森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青川晶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