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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张立治与陈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141号原告:陈亚珍,女,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靖,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瑜,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育勤,女,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张立治,男,201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张靖(系原告张立治的父亲),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法定代理人:李彩霞(系原告张立治的母亲),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多,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迎宾四街*号大院*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73********。被告:陈月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高凉中路**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张立治诉被告陈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张立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多、被告陈月明、被告人保茂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陈月明驾驶湘AC31**号重型货车途经高州市分界镇新街路口段时与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张某某、原告张立治受伤,受害人张某某伤重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月明与受害人张某某各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亚珍是受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原告张靖、张瑜、张育勤是受害人张某某的子女。被告陈月明的湘AC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528元(24105.60元/年×20年÷4人)、火化服务费2760元、张立治医疗费900元、张立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7800元(150元/天×26天×2人)、摩托车修理费1757元,合计871491.5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11525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78117.25元[(871491.50元-113500元)×50%],合计493374.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93374.25元,被告陈月明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物价定损单、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被告陈月明、人保茂名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和项目应依法予以核定,超过法定损失的部分应依法不予支持。受害人张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年限为19年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本案涉及交强险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不予承担。被告陈月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收据等证据。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受害人张某某驾驶粤KZJ7**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立治从圩头往山阁方向行驶,于12时30分途经高州市分界镇新街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从山阁往圩头方向由被告陈月明驾驶属其所有的湘AC31**号重型货车(超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害人张某某、原告张立治受伤,受害人张某某伤重经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30日,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月明、受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立治不负事故责任。受害人张某某、原告张立治受伤后,于2015年1月16日被送入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张某某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产生了住院医疗费4443.61元、输血费920元、用血互助金880元,共6243.6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陈月明支付)。原告张立治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26天,产生门诊费792.10元、住院医疗费3518.76元,共4310.86元(住院医疗费3518.76元已由被告陈月明支付)。原告张立治出院时,经该医院诊断为脑挫伤、右枕骨骨折、头皮血肿、急性支气管炎。医嘱: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粤KZJ7**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张靖,事故造成粤KZJ7**号二轮摩托车严重毁坏。2015年2月6日,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该车无法修复,鉴定损失为1727元。被告陈月明为湘AC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张某某于1954年2月4日出生,事发时60岁,生前户籍为城镇居民。原告陈亚珍是受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其两人生育了原告张靖、张瑜、张育勤。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张立治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9345元∕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标准为21891元/年。原告表示本案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先予赔偿受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剩余的由原告张立治受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月明、受害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作为受害人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据此主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月明的车辆湘AC3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茂名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由被告被告陈月明承担的5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月明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损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受害人张某某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6243.6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处理受害人张某某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时间计算为宜,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的标准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539.82元(21891元/年÷365天×3人×3天)。3.交通费。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请求的交通费,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丧葬费为29672.50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诉请的火化服务费276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张某某生前户籍为城镇居民,受害时未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应按20年计算。受害人张某某与原告陈亚珍均到达退休年龄,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有收入来源,其两人理应由子女负责扶养,原告陈亚珍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0元∕年×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某某死亡,原告遭受了一定精神创伤,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事故责任分担,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以25000元为宜。原告张立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立治因本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4310.86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张立治的伤情,本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1人,其请求护理的劳动报酬按“150元/天”标准过高,应参照茂名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工作劳动报酬“1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张立治的护理费为3120元(120元/天×2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综上所述,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的损失为:医疗费6243.61元、误工费539.82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713429.93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6243.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597186.32元(713429.92元-116243.61元)的50%即298593.16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陈月明已赔付了26243.61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还应赔付388593.16元(6243.61元+110000元+298593.16元-26243.61元)给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原告张立治的损失为:医疗费4310.86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共10030.86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3756.39元(10000元-6243.61元)范围内赔偿3756.39元原告张立治。不足部分6274.47元(10030.86元-3756.39元)的50%赔偿责任即为3137.24元,由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陈月明已赔付了3518.76元,被告人保茂名公司还应赔付3374.87元(3756.39元+3137.24元-3518.76元)给原告张立治。原告张靖所有的粤KZJ7**号二轮摩托车经高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172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茂名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727元给原告张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88593.16元给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损失3374.87元给原告张立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赔偿损失1727元给原告张靖。四、驳回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张立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被告方需赔付的,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陈亚珍、张靖、张瑜、张育勤、张立治负担17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负担6945元。被告方需负担的受理费,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代理审判员  周晋锋人民陪审员  林金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车燕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