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桂容与刘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吴桂容,女,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泽波,男,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清波,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系被告刘泽波之胞兄。原告吴桂容与被告刘泽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傅益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容及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被告刘泽波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容诉称,2014年1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泽波驾车沿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钱寨村路段时,遇我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后方行驶,由于被告在前方不正常行驶,没有注意安全,导致与我所驾车相撞,致使我身体受伤和车辆受损。事发后,我及时报警,被告要求自行协商处理,我未同意,但被告移动车辆,致使交警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被告的行为应负全责。我受伤后,就诊于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5000余元,我的伤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休息150日,护理60日。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51683.52元。原告吴桂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适格主体。证据二、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三、执业证、展业证、证明、工资卡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证据四、病历1份。证明原告伤后就诊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4张,预收收据4张。证明原告因治伤用去医疗费1261.3元,预交医疗费25000元。证据六、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60日。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八、通话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报警电话。证据九、住院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687.92元。被告刘泽波辩称,事发当天我骑三轮车带小孩去上学,是小孩说后面有人倒了,我才下车去看,我是靠边走,是原告超车后倒地,并不是被我的车撞倒的。被告刘泽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被处罚、扣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泽波对原告吴桂容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存在有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调取了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涉案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分别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警部门本案交通事故承办人李志超、汪军对被告刘泽波的询问笔录和原告吴桂容的陈述材料。原告吴桂容陈述,2014年11月3日8时左右,我在新施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钱寨村附近时,被告刘泽波未鸣笛从我右边超车将我带倒。被告刘泽波陈述,当天,我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自家带孙女上学,8时许,当我在新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刘村路段时,从倒车镜中发现一个女的(指原告)骑一电动车从车后同向驶来,原告的右手臂与我的车的左侧墙板接触,原告连人带车倒在公路上,我驾车前行了15米左右,停车来到原告倒地地方将原告扶起,原告说腰痛,不能动,并叫我打报警电话,我当时想,如果我报警,交警就要扣我的车……。原告对上述2份材料均不持异议,被告对询问笔录不持异议,对原告陈述有异议,认为陈述材料是事后补写的,不是事实。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分析、归纳、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为其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三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展业证,证明及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单,几证互为关联,形成了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吴桂容虽为农民,但自2009年11月15日起即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从事保险代理,按保险销售业绩发放工资。故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早上7时50分许,原告吴桂容驾驶无号牌“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与被告刘泽波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在新施公路上行驶,两车在钱寨村路段相撞,发生了吴桂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的陈述与此相吻合,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为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据五为医疗费发票,病历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3日入住新洲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1天,医疗费含门诊发票4张,预交住院费4张25000元,预收票据由原告与就诊医院结算换成住院收费1张,计24687.92元(即证据九)。以上几证均由原告就诊医院出具,加盖了单位公章,故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为法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同理,该机构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符合有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为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原告拟证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13554388870号手机报警,但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11月3日7时50分许,而通话单第一次主叫“110”的时间为当日8时12分。时隔20多分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事发后刘泽波、吴桂容移动事故车辆,未及时报警。而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证明内容不实,故该证明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刘泽波无证驾驶无号牌的宗申正三轮摩托车从其家中出发至邾城街,当其由西向东行驶在新施公路钱寨村路段时,遇原告吴桂容驾驶无号牌“五星钻豹”两轮电动车从后方同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相撞,发生了原告吴桂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被告均移动事故车辆,未及时报警。2014年11月4日,双方当事人至当地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新公交证字(2014)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分别就诊于武汉佳人医院、新洲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5949.22元。2015年2月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以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原告吴桂容的损失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吴桂容自2009年1月15日起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做在册保险代理人。2014年11月4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以被告刘泽波因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对其作出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发的责任纠纷。因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均为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事故发生后,移动事故车辆,未及时报警,故推定被告刘泽波与原告吴桂容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刘泽波应对原告吴桂容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949.2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315元[15元×21(天)]、伤残赔偿金91624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即22906元×20(年)×20%]、误工费12000元[按80元×150(天)计,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4275.29元[以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工资标准计即26008元÷365(天)×60(天)]、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共计147663.5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没有提供该项损失的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泽波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泽波应在投保最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刘泽波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桂容的医疗费、后期治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计36264.22元中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余款27663.51元由原、被告分担50%,即由被告刘泽波赔偿原告13831.76元,原告自行承担1383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波赔偿原告吴桂容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计133831.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定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桂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967元由被告刘泽波负担1900元,原告吴桂容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33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益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