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翁克举与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翁克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区星湖路三号。法定代表人蒋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克举。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月庄公司)与被上诉人翁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月庄公司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0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理,于2015年4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巴月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明、程程,被上诉人翁克举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光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翁克举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0日,翁克举与巴月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翁克举向巴月庄公司出借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同日,翁克举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巴月庄公司转账出借人民币400000元,刘家玉对巴月庄公司巴月庄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0000元转让翁克举,翁克举将该笔到期债权(应收款)续借巴月庄公司,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出具收据一张,确认翁克举已经向巴月庄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即翁克举向巴月庄公司交付出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现巴月庄公司逾期未偿还翁克举借款本金,并有两月利息未支付,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一、判决巴月庄公司返还借款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及利息43416元(2个月利息),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巴月庄公司承担。巴月庄公司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翁克举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翁克举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翁克举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借款60万元,其中40万元系银行转账,20万元系翁克举受让刘家玉对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后续转借。证据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0日,翁克举通过康中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57账户向巴月庄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49×××97账户汇款肆拾万元整。证据4,收据原件一张,证明巴月庄公司收到翁克举给付的借款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载明:往来款,20万元属于更换单据(刘家玉)。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对刘家玉、康中伍进行了询问。刘家玉表示,2013年11月20日,其与翁克举达成口头协议,将自己在巴月庄公司的20万到期债权让与翁克举,并口头通知巴月庄公司属实;康中伍表示,翁克举通过自己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57账户向巴月庄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49×××97账户汇款肆拾万元整属实。本案巴月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经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并结合刘家玉、康中伍询问笔录,翁克举举示证据1、2、3、4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依据翁克举举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0日,巴月庄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翁克举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载明:“一、乙方(即本案巴月庄公司)由于经营周转需要向甲方(即翁克举)借款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6个月,即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05月19日。二、利息约定:乙方按借款金额的1%每月支付利息、支付财务费用2%,从借款日的次月开始支付,逾期按每天0.2‰支付复息,以上费用的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1日。三、乙方借款期满如不能按时偿还甲方借款,乙方承诺:仍按上条支付利息,可协商延长协议履行期限。四、甲方需将资金打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款项的号码为NO:3799835的收据壹张,其中本次银行收到肆拾万元,贰拾万元属于刘家玉续签,之前单据已收回。五、乙方承诺用自有可出售房产为甲方借款提供还款保证,当乙方不能偿还借款时,甲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此协议发生法律纠纷时,由甲方所在第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甲方翁克举签字,乙方巴月庄公司盖章。2013年11月20日”。当日,翁克举通过康中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62×××57账户向巴月庄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49×××97账户汇款肆拾万元整;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翁克举,收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往来款,其中20万元属于更换单据(刘家玉)。借款期限届满后巴月庄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翁克举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巴月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另查明,巴月庄公司支付翁克举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但是未归还过借款本金。一审庭审中,翁克举请求法院法院从2014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息、复息、财务费)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翁克举当庭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收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三份证据能够证明翁克举、巴月庄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案外人刘家玉将其在巴月庄公司的到期借款债权20万元让与翁克举并向债务人巴月庄公司发出口头通知,通知到达巴月庄公司时,翁克举取得该笔债权权利,嗣后翁克举将该笔20万借款债权继续续借与巴月庄公司系双方新的合意,巴月庄公司出具收据的行为系其对收到翁克举支付借款事实的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巴月庄公司负有还款义务,虽其支付翁克举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但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翁克举主动要求法院从2014年9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含利息、复息、财务费)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减少了巴月庄公司的付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巴月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翁克举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翁克举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为5117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合计8937元,由巴月庄公司负担。巴月庄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借款纠纷和债权转让纠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一审法院将两个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诉只审一个法律关系的原则;二、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基数有误,因借款关系的基数只有40万元,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40万元。借款人是为收取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高额利息,名为借贷,实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高利放贷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应属无效,应当只返还本金;三、一审时巴月庄公司已委托工作人员出庭,但一审法院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听取答辩意见,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缺席判决,损害了巴月庄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翁克举承担。翁克举二审辩称,一、一审时巴月庄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具相应的手续,送达的法律文书也告知当事人具有答辩权,代理人出庭应有授权委托书,法庭依法缺席审理合法有效;二、20万元属于到期债权的续签,各方已经同意并认可债权债务的转移,巴月庄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予以明确,不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只有一个借贷关系;三、我方请求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巴月庄公司二审中当庭向本院举示银行转账凭证18张:2013年4月22日巴月庄公司转账4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3年5月23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3年6月22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3年7月23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3年8月22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3年9月23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3年10月22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3年11月22日巴月庄公司转账6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3年12月21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1月21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2月26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3月25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4月22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5月23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6月26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刘家玉,2014年7月24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8月27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2014年10月14日巴月庄公司转账18000元给案外人康杰。以上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巴月庄公司借款后按月支付高息。超出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应抵扣本金。翁克举对该证据材料发表意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中2013年12月21日前的还款,由于是转账给案外人,且与借条上载明的还息时间和金额均不吻合,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材料虽未在一审举证期间举示,但不审理以上证据可能影响本案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本院评判认为,由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2月21日及其后的银行转账凭证,虽收款人并非翁克举本人,但翁克举认可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故能够证明本案中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借款后的部分还款还息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对于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8张银行转账凭证,因收款人并非翁克举本人,翁克举亦不予认可系支付本案借款的利息,且与借条上载明的还息时间和金额均不吻合,故本案对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8张银行转账凭证不予采纳。根据以上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1月21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2月26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3月25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4月22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5月23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6月26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7月24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8月27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2014年10月14日巴月庄公司向翁克举支付18000元。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60万元是否应当为两起不同法律关系分案处理;二、本案一审缺席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巴月庄公司上诉称,其中20万元系案外人刘家玉的到期债权转让而来,借款纠纷与债权转让纠纷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家玉债权到期后于2013年11月20日转让给翁克举,并由巴月庄公司与当天借款40万元一并出具借条,巴月庄公司亦认可刘家玉对其享有的债权于2013年11月20日并于当天转让给翁克举,巴月庄公司亦向翁克举出具60万元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双方将债权债务关系共同确认为同一笔借款关系,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巴月庄公司上诉称,巴月庄公司已按时指派工作人员出庭,一审法院以手续不全为由拒绝挺缺答辩意见,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缺席判决损害了巴月庄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按照双方2013年11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利率1%、财务费用2%,每月21日支付。其费用之和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巴月庄公司还息的情况,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抵扣本金。为便于计算和双方当事人查阅,特将计算表格具列如下:时间发生金额(元)利率(年)利息(元)本金余额(元)2013.12.2111573.33593573.332014.1.2111080.04586653.372014.2.2612776.01581429.382014.3.259406.24572835.622014.4.229623.64564459.262014.5.2310536.57556995.832014.6.2611436.98550432.812014.7.249247.27541680.082014.8.2711122.5534802.582014.10.14532442.58由此可见,截止2014年10月14日,巴月庄公司尚欠翁克举借款本金532442.58元。综上,因本案在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5121号民事判决;二、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偿还翁克举借款本金532442.58元;三、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翁克举利息(以532442.58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减半收取5117元,由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4元,由重庆巴月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117元,翁克举负担51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