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洪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邢忠彬诉被告喻全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洪民初字第753号原告邢忠彬,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任明社,溧水区石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全未,男,1955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邢忠彬诉被告喻全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忠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明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全未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及答辩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忠彬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4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原告的借款115400元。被告喻全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忠彬与被告喻全未有业务关系。2009年到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未还。2013年8月17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5400元,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归还。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喻全未欠原告邢忠彬借款人民币115400元未还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全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邢忠彬的借款人民币115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喻全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8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武宁琪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