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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与徐忠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徐忠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克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德洧、张秀英,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伟。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忠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忠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担保向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9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684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徐忠伟偿还原告代偿款3176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9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由被告担保向华峰申银贷款30万元的事实;4、结清证明1张、收款收据2张,证明由于被告贷款到期不还,由原告代偿贷款本息317684元的事实。被告徐忠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徐忠伟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忠伟系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29日,被告徐忠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担保向浙XX峰申银担保有限公司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92%,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代为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7684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徐忠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以月利率1.92%计算利息损失过高,本院酌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代偿款3176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6%从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阳县企征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5元,减半收取3077.5元,由被告徐忠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5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学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