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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8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梅、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亲戚即被害人方某某与郭某某的家窜门,趁无人之机从窗户爬进天花板进入卧室,并从床旁的柜子里盗获被害人方某某与郭某某的一本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折通。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景讷乡信用社将盗获的农村信用社储蓄一折通里存储的人民币5500元钱取出并予以挥霍。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替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款人民币55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各项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陈美兰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