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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永长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永长,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永长,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余于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姜永长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时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永长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在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既是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法院对于2012年12月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没有将相关的双休日工资计算在内;3.即使是自动离职也应依法办理相应手续,一、二审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盛世时代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上只有盛世时代公司相关人员的单方签字,没有我的签字,故我认为是伪造的。综上,姜永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时代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薛强于2012年12月14日向姜永长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并告知其到盛世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解决劳动合同履行问题。姜永长于2012年12月16日与盛世时代公司工程部负责人薛强办理了物品和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到盛世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再到盛世时代公司工作。基于姜永长怠于履行提供劳动请求权,并以其行为作出不向盛世时代公司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与证据,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无不当。关于姜永长提出2012年12月的工资数额计算错误,没有将相关的双休日工资计算在内的意见。经查,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姜永长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盛世时代公司亦认可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现因劳动仲裁裁决盛世时代公司支付姜永长上述时间段的工资报酬167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盛世时代公司表示同意,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亦无不当。关于姜永长提出盛世时代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系伪造一节,因姜永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姜永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永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思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