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商终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呼伦贝尔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伦贝尔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商终字第0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伦贝尔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桂新,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恒学,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呼伦贝尔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骏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庞志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志宏、张静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骏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春雷,被上诉人圣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新、吴恒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圣诚公司与骏景公司达成一份借款协议(名称为借据),内容为:“我公司(圣诚公司)建设施工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办公楼现已三层封顶,农牧业局按进度向我公司拨进度款陆佰万元整(6000000元),骏景公司因资金紧张,借该笔工程进度款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该笔款定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款壹佰万元;农牧业局办公楼五层封顶还款壹佰万元;一层、二层砌体完工后还款伍拾万元;三层、四层砌体完工后还款伍拾万元;一层、二层抹灰完工后还款壹佰万元整。以上借款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人支付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内蒙古锦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借款税金借款人承担”。同日,骏景公司为圣诚公司出具金额为400万元借据一份。现圣诚公司诉至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骏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1906336元,共计5706336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骏景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吴恒学个人账户汇款30万元,于2013年8月25日向吴恒学个人账户汇款20万元,吴恒学系圣诚公司驻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办公楼项目的负责人。原审法院又查明,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技术服务中心(即农牧业局办公楼)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是圣诚公司,该工程五层封顶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二层砌体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21日,四层砌体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4日,一层、二层抹灰完工日期为2013年5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骏景公司向圣诚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认可,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骏景公司向圣诚公司借款是因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合同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以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关于还款期限是否已经届满问题,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该借款为圣诚公司施工的农牧业局办公楼工程进度款,骏景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其余部分按农牧业局办公楼施工进度偿还借款。圣诚公司提交的新巴尔虎左旗农牧业局技术服务中心施工日志及监理日记明确记载了该工程的施工进度情况,据此,按借款协议约定,骏景公司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关于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问题,双方对已还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骏景公司主张偿还另一笔30万元借款,该笔款汇入吴恒学账户日期早于出具借据日期,因此对于骏景公司主张已偿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应认定骏景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380万元。双方未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对圣诚公司主张骏景公司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不能按期偿还,骏景公司支付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该支付利息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因此,借款期限届满后,骏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偿还2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4日,未偿还38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故2013年4月5日前骏景公司应还款100万元,其2013年8月25日前还款20万元,骏景公司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圣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342327.12元(20万元×利率5.6%÷360天×142天×4倍+80万元×利率5.6%÷360天×594天×4倍);2013年4月13日前(农牧业局办公楼五层封顶日期)骏景公司应还款100万元,其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圣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400355.2元(100万元×利率6.15%÷360天×586天×4倍);2013年4月21日前(农牧业局办公楼一、二层砌体完工日期)骏景公司应还款50万元,其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圣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197444.8元(50万元×利率6.15%÷360天×578天×4倍);2013年5月4日前(农牧业局办公楼三、四层砌体完工及一、二层抹灰完工日期)骏景公司应还款150万元,其未按期还款应支付圣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579012元(150万元×利率6.15%÷360天×565天×4倍)。骏景公司应支付圣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总金额为151913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骏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圣诚公司借款本金380万元;(二)骏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圣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151913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2.6元,由骏景房公司负担46433元,圣诚公司负担13869.6元。上诉人骏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农牧业局办公楼工程进度的依据是圣诚公司提供的所谓的《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该证据全部是崭新的,不符合常理,骏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存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中存在记录人员签名的笔体前后不一致的情形,记录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在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结合的情形下不能做定案证据。(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此时举证期限已届满,2014年11月19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圣诚公司才提交了《施工日志》与《监理日志》,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组织了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骏景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诚公司负担。被上诉人圣诚公司答辩称,骏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还款期限未到,其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圣诚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未超过举证期限,在一审法院通知证据交换的当时,圣诚公司已经向法庭说明《施工日志》需要从新巴尔虎左旗带来,所以只能在开庭时提交,并已经过法庭的同意。在一审中骏景公司对圣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且予以了质证,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属于超期举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应当驳回骏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圣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砌体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抹灰分项工程报验申请表、五层混凝土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此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供《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所记载完工日期的真实性。经本院核对上述证据所记载分部工程完工日期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记载日期相同。骏景公司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根据证据上所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的日期,在一审中就应当有这些证据,而未提供,所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圣诚公司就此解释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因监理单位的档案没有形成,甲方和监理公司不同意配合圣诚公司的工作,所以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圣诚公司与骏景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属于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的拆借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该借款是骏景公司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双方当事人并非以此为常业,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骏景公司应承担向圣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圣诚公司为证明还款期限已至,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施工日志》、《监理日志》,骏景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有效性,且圣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亦可证明《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所记载分部工程完工日期的真实性,原审依据该证据认定骏景公司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并无不当。骏景公司认为圣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已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组织了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据此,原审法院允许圣诚公司延期举证,并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骏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34元,由呼伦贝尔市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志宏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宝娜佳-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