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子洲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子洲县。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在2013年11月被子洲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贺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乘坐由冯某某(已起诉)驾驶的陕KG44**小型轿车,行驶至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时,将行人万某某撞倒,后张某为冯某某指示逃跑路线,指使其将车开到张某的远方亲戚王某某家躲避,并将肇事车藏在王某某家院内。期间,张某、冯某某二人联系到张某之弟张某某,让张某某到王某某家来接其二人,当晚张某某开车将二人送至子洲县巡检司高速路口后离开,张某驾驶张某某的车与冯某某到横山县魏家楼镇住宿了一晚,次日早上分开。2014年11月19日,张某在其村主任高某的陪同下来到子洲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乘坐由冯某某(已判刑)驾驶的陕KG44**小型轿车,行驶至子洲县周家硷中学时,将行人万某撞倒,后张某为冯某某指示逃跑路线,指使其将车开到张某的远方亲戚王某某家躲避,并将肇事车藏在王某某家院内。期间,张某、冯某某二人联系到张某之弟张某某,让张某某到王某某家来接其二人,当晚张某某开车将二人送至子洲县巡检司高速路口后离开,张某驾驶张某某的车与冯某某到横山县魏家楼镇住宿了一晚,次日早上分开。2014年11月19日,张某在其村主任高某的陪同下来到子洲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曾因吸毒被子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5日其与万某某近亲属就交通肇事案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了万多尚21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万某某家人谅解张某的窝藏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洲县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书、子洲县公安局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冯某某交通肇事案案情简况、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张某在知道冯某某肇事后,为其指示逃跑路线,认为张某涉嫌窝藏犯罪,子洲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子洲县公安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证人高某证明,被告人张某窝藏了交通肇事嫌疑犯冯某某后,在他的陪同下到交警队自首。3、子洲县公安对万某某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11月19日,子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中被害人万某某的损伤评定,初步评定为重伤二级。4、子洲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20日,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交通肇事案中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某不承担责任。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在周家硷中学门口发生肇事,万某某被碰撞,司机逃跑了。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8点半左右,他接到他哥张某的电话说冯某某开他的车把摩托碰了,他俩开车跑了,跑到一沟里了。过了一会,冯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刚才把一摩托给碰了,他和张某开车跑了,准备往冯甫渠跑,叫他接他俩来。于是他开他的面包车来到冯甫渠村张某某丈人家,他哥的陕KG44**面包车停在院子里,左侧反光镜不见了,左前车身有碰撞损坏痕迹。他就接上他俩到了巡检司高速路入口处,他俩都说把车借给他俩,于是他就把车留给他俩,他和妻子拦了辆车回家了。2014年11月16日,张某才给他说冯某某前一天晚上是把一个人撞了,所以他俩才开车躲到冯甫渠的。7、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晚9点多,张某和一个二十几岁的年轻人开车来他家,张某说他的车刚才碰了一下,把车暂时停放在他家,他同意了。他见他俩都像是喝了酒。过了二十几分,又有一个年轻人开车来把张某他们接走了。第二天他发现张某停在他家的车左前侧撞下些凹痕,过了两天,张某把他的车开走了。8、证人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他在续家湾村办丧事雇张某当吹手,当晚洒路灯时,张某当主吹着了,没有喝醉。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他和张某等人在续家湾给人办丧事,张某喝了不少酒,喝的有些大,冯某某下午四点多到了他们那了,之后他俩去了哪里他不知道。10、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他和张某等人在续家湾给人办事,张某喝酒了,但没醉,冯某某下午到的他们那儿,也喝酒了,张某洒完路灯后和冯某某相跟上走了。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他跟张某等其他鼓乐队的人都在续家湾村给人办白事,下午张某跟某某边吹奏边喝酒,天黑时,冯某某来到他们这里,来时就有些酒大了。洒完路灯后,他见张某跟冯某某都上了张某的面包车走了,谁开的车他没看见。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他叫冯某某去续家湾办喜事,下午他们来到周硷一家办白事的地方,冯某某说有个朋友在这办事着了要去看看,他就走了。第二天早上事情上冯某某就来了,下午说有事早早的离开了。过了几天,他才知道冯某某开车撞了人。13、张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他在续家湾村喝了约七、八两白酒,天黑时冯某某驾驶他的陕KG44**小车,他睡在副驾上,正睡着的时候突然听到“崩”的一声,他惊醒了,发现车把行人撞倒了,地点在周硷镇的街上。他问冯某某怎么了,冯说刚才把个行人撞倒了。他叫冯某某下去救人,冯说他喝酒了,于是他们继续行驶。到了砖庙沟,冯某某问他该去哪,他说去砖庙冯甫渠他亲戚张某某丈人家,到了他亲戚家,冯打电话让他弟张某某来接他们,张某某开车把他俩送到巡检司高速路口处后就打车走了,他开着张某某的车拉着冯某某来到魏家楼旅馆住了一夜。事故当晚,他没有开他的车。他让冯某某把车开到他亲戚家,是让冯某某躲着,怕被公安机关抓住了。14、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张某,男,子洲县人,现住子洲县某某村。15、冯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15日18时50分许,他驾驶张某的棕色五菱宏光小型汽车,张某坐在副驾上,从子洲县马岔乡家湾村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子洲县周硷镇周硷中学门前路段时,突然发现一男行人从公路南侧横过马路,张某“哎呀”的吼了一声,他赶紧踏刹车,车没刹住,车的左前侧将那行人撞倒,他把车停了一下后继续前行。过了周硷街后张某说车他开,张某开着车他们向砖庙行驶。期间张某将事故的大概情况打电话告诉了其弟张某某,张某某让张某把车开到砖庙一远房亲戚家,他们来到那亲戚家,说了事故的大概情况。后张某某开车把他俩接走了。到了巡检司高速路口处,张某某叫车走了,张某又开了张某某的车,他俩来到魏家楼的旅馆住了一晚,张某一直给他说让他藏好、躲好。16、子洲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1月曾因吸毒被子洲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17、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明,2015年5月5日其与万某某近亲属就交通肇事案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了万某某21万元(含已付的1万元)。万某某家人谅解张某的窝藏行为。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冯某某是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人员,而为其指示逃跑路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在村主任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其又与万多尚近亲属就交通肇事案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张某一次性赔偿了万多尚21万元,其窝藏行为获得交通肇事案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姬文卿审判员 拓润前审判员 冯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苏愿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