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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博健安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傅健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健安,男。委托代理人黄志斌,广东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2014)河连法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梁世京是被告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出具了《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收据及还款协议》(以下称《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该《还款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梁世京的签名、指纹及被告公司印章。该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本人梁世京代表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查实已收到由深圳傅健安先生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经深圳沈德强先生汇款至梁世京广东连平农业银行忠信支行账号之人民币贰万一仟元。此款项属于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只许用于属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共同订立的2011年发展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投资资金。本人协议将于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一日前把人民币贰万一仟元本金并加上以年利息60%计算之单利息全数归还于傅健安先生。”2013年4月4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5000元、10000元,被告出具了与第一次借款时相似的《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同时还约定三笔借款年利息均为30%,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1日。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被告出具了与第一次借款时相似的《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同时还约定三笔借款年利息均为12%,还款期限均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出具了与第一次借款时相似的《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同时还约定借款年利息为12%,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2014年1月26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23000元,被告出具了与第一次借款时相似的《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同时还约定两笔借款年利息均为12%。还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31日。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8000元,九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判认为,被告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共268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被告并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梁世京、谭波、沈德强三人”。法院认为,《还款协议》已经明确注明“此款项属于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且《还款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指纹及被告的印章。同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法院对谭波进行了调查询问。谭波表示这些欠款都是被告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全部用于其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梁世京、谭波、沈德强合伙经营的项目。据此,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1)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并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55000元+10000元=115000元,并从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3)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000元、60000元,并分别从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3日、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原告。(4)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23000元=42000元,并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元给原告傅健安,并按如下方式向原告傅健安支付利息:(一)以21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二)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三)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四)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五)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六)以4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傅健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20元,由被告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在本案审理查明部分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元,被告出具了《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收据及还款协议》(以下简称收据及还款协议)给原告收执。”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实质是其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了上述收据及还款协议给被上诉人,但从收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此款项只许用于属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共同订立的2011年发展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投资资金”表明,该笔借款的来源于原告,但用途是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共同订立的2011年发展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投资资金,也就是说借款人并非上诉人,而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世京及沈德强和谭波三个合伙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了上述收据及还款协议给被上诉人收执,但该收据及还款协议仅仅起到证明作用,而不能由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该笔借款的来源、真正借款人及用途和还款期限等关键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张仅起证明作用的“收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4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55000元、10000元,…,于2013年9月16日、11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于201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01月26日,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9000元、23000元,…,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8000元。”该认定同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述收据及还款协议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事后出具给被上诉人,而不是借款发生时出具,与正常公司借款不相吻合;其次,本案所有借款均没有入上诉人公司账户,说明借款与公司无关;三是上述收据及还款协议内容均明确本案借款用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共同订立的2011年发展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投资资金,也印证借款人是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三个合伙人;四是沈德强、谭波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同样印证他们2011年合伙经营属于个人合伙,与公司无关;五是收据及还款协议内容“此款项属于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此款项只许用于属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共同订立的2011年发展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投资资金”前后矛盾,不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属于公司。六是谭波本身是其中一个合伙人,与本案借款偿还责任具有明显利害关系,一审采信其证言认定“欠款是公司所借,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合伙经营项目”显然有失公正。据此,一审判决断章取义的以《还款协议》明确注明“此款项属于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承担还款责任,而没有查明本案借款的来源、借款用途、还款期限、真正借款人等关键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三、本案借款应由梁世京、沈德强、谭波三个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偿还责任。首先,根据收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此款项只许用于属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共同订立的2011年发展项目合伙经营合同书的投资资金”证实本案借款人为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三个合伙人;其次,根据梁世京与谭波签订的《股东注资经营同意书》、《2013年昆虫产业合伙经营同意书》、《二场股东会议记录》、《连平绿野二期收入及费用情况汇总》等大量证据也足以证实,本案所有借款均属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三个合伙人的合伙债务;三是根据沈德强、谭波均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不存在与他们合伙,只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世京个人与沈德强、谭波三人合伙的事实,也印证本案债务属于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三个合伙人的合伙债务,与上诉人公司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案与被上诉人傅健安的借款应由合伙人梁世京、沈德强及谭波按照出资比例20.4%、30.6%、49%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明显偏袒一方,因而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傅健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即借款不是上诉人,而是三个合伙人;2、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归还责任错误;3、借款应由三个合伙人归还。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决。本案上诉人分九次向被上诉人借款268000元,并约定利息。九份借据都由上诉人注明“中国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收据及还款协议”;注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梁世京代表上诉人收到借款;同时注明借款属于上诉人专用;注明还款日期及利息约定;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签名、手印并有上诉人盖章确认。九份借据证实借款人是上诉人这一客观事实,故原审判决认定债务人是上诉人,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借的九笔款项用于那个项目,并不影响上诉人就是借款人的事实,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归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并无违法。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上诉人认为该借款是其公司三股东共同借款,是用于三股东的个人合伙项目,应由三股东共同按照出资比例偿还被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共268000元,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出具的九张不同时间的《中国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收据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该协议表明上诉人已收到该笔借款,款项属于上诉人,并表明用途及利息计算和还款期限等内容。该证据足以证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借款是公司三位股东借款,证据不足。其认为借款用途是其公司的三位股东的合伙项目,应由股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款项是上诉人所借,《中国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投资资金收据及还款协议》明确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至于借款用途,是上诉人自己公司决定的事宜,不能据此确定是谁使用谁偿还,且被上诉人也不认可由他人偿还。至于上诉人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其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如何分担责任,是其内部事务。因此上诉人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320元由上诉人连平县绿野鲜宗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伟亮审判员  张东明审判员  周春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小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