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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吉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邵井发、吴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邵井发,吴巍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吉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一拉溪镇汪屯村9-17-2号。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邵井发,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无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张庆生,男,汉族,1974年10月17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大唐佳园*号楼*单元****号。被告:吴巍,男,蒙古族,1970年7月21日生,无业,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吉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与被告邵井发、吴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翔宇,被告邵井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生,被告吴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5年,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吉县一拉溪镇汪屯村的水田70公顷(后经双方丈量面积为60公顷)承包给被告经营耕种。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每年每公顷向被告出资10000.00元(包括被告耕种的种子、化肥、人工等一切为了耕种的支出),有剩余归被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每公顷向原告交12000.00斤优质水稻;第五条约定:原告免费为被告提供机械设备、交通工具;第八条约定:如因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冰雪、暴雨、洪水、虫灾、地震及人力破坏等)由原告承担责任。原、被告又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保证承包的10公顷种植稻花香水稻,每公顷每年向原告交7500.00斤水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开始种植,但被告违反约定,私自在承包育苗地内种植黄豆(面积4亩),并私自将所种植的黄豆卖出,没有向原告交付。通过合同内容看,也是一份对原告极其显失公平的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先行垫资,无偿向被告出借机械设备和交通工具,还要承担全部风险,而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还无偿的使用原告的机械设备和交通工具,还没有提供任何的抵押担保。原告认为,合同订立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实现平等,维护正常的公平交易,而原、被告的承包合同对原告极为不平等,这种先垫资、承担全部风险、无偿出借设备、工具的承包方式将使原告没有保障。另外,由于原告资金原因,无力继续垫付巨额资金,故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井发辩称:一、原告所诉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状里所指4亩育苗地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60公顷稻田地范围内,这4亩育苗地与合同本身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在稻田地里种黄豆;2、原告为了改良土壤,增加土地的谷氨酸,以提高水稻产量为由,口头指示被告在育苗期过后可以种点黄豆。被告按照原告的指示做了,现原告反来指责被告违约,原告是在为单方解除合同寻找借口;3、原告指责被告偷种黄豆,那所收获的黄豆还归原告占有、处理,被告偷种黄豆没有任何意义,原告以此为由欲解除合同是强词夺理。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极为公平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华康公司与被告邵井发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是在其法律顾问预判、参与确定后才签订的。所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出的“合同条款有失公平”,而以此来解除合同,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说法;2、合同中的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五条对原、被告责、权、利都有了明确约定。而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则对被告有了单独约定。从合同条款看,原告除了在履行合同期内能获得客观的利润外,还有权在被告完不成任务或有其它违约行为时追究被告的经济责任。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承包合同对于原、被告是公平合理的;3、承包合同在原告出资后的收益上、机械设备使用中的保养、维护及燃油上都对被告有了明确约定,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先垫资,承担全部风险,无偿出借设备、工具的承包方式将使原告没有保障”这一说法;4、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由于原告资金原因,无力再继续垫付巨额资金”完全是一种推卸责任的说法。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所交水稻原告变卖后,其所得利益远远超出2015年种地所需费用。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此合同“是一份对原告极为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四、被告已全面、完整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原告为谋取个人的最大利益出尔反尔,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吴巍辩称:与被告邵井发答辩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履行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否解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2.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2014年4月22日补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时间及内容,协议约定原告先为被告垫资,承担全部风险,被告不承担任何风险,无偿使用原告工具,对原告显失公平。按协议第3条规定,可以证明被告每公顷都应种植水稻,不应种植其他作物。被告邵井发、吴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该合同是在真实、合理情况下签订的。2.华康公司与稻田地承包人结算明细表,证明原、被告结算情况。3.原告其它应收明细账,证明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同一证据,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证明问题存在分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华康公司与稻田地承包人结算明细表)、证据3(原告其它应收明细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均无原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针对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吉县一拉溪镇汪屯村的水田70公顷(后经双方丈量面积为60公顷)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5年,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又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在60公顷承包地中的10公顷种植稻花香水稻,每公顷每年向原告交7500.00斤水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另查明,2014年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为改良土壤,提高水稻产量,于育苗期过后在4亩育苗地上种植黄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下签订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显失公平,首先从合同主体看,原告是企业法人的公司,被告是自然人,原告无论从人力资源和综合实力都是强势主体,被告为弱势主体。这样的双方主体签订承包合同,作为强势方的原告主张合同显失公平,显然有悖常理;其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都有明确约定,并非一方仅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故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显失公平之处。原告主张被告私自种植4亩黄豆,属违约行为,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履行合同过程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在4亩育苗地上种植黄豆并未影响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亦未造成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严重后果,不属于根本性违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具备应予解除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华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