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石德兵与桂丽及鲁四萍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桂某,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尚运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女,委托代理人常华,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鲁某某,女,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桂某及原审被告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运新,被上诉人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某在原审中诉称:桂某与石某乙再婚。“石某甲利用和石某乙是胞兄弟的亲情关系骗取桂某的信任,将根本无权发包的矿山开采权租赁给桂某,从而骗取桂某300000元现金。因桂某根本无法行使矿山开采权,遂多次找石某甲、鲁某某催讨被骗的款,但石某甲、鲁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2012年1月9日,桂某与鲁某某达成还款协议,但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给桂某分文上。故起诉要求石某甲、鲁某某连带偿还桂某8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本金计从2010年4月29日起按年息7.488%直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石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中应当记明被告姓名、性别等信息。原告起诉状中被告为石某甲,为文武“斌”,石某某是当兵的“兵”,有居民身份证为证,与原告起诉的不是同一个人,根据“民不告、官不理”的原则,桂��并没对石某某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中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当事人,原告起诉的是石某甲,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当事人也是石某甲,而不是石某某,故石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法院送达时,由于不认识字,拿到起诉状让他人看写的什么内容时,才知道被告不是石某某。综上,石某某不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不应参与本案的诉讼。鲁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桂某及其丈夫石某乙与鲁某某丈夫石某某是合伙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专损、债权、债务必须依法清算,当事人之间无法清算的,可诉至法院依法清算,当事人双方未清算时诉至法院,有违法律原则。2012年1月9日,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乘人之危。2011年9月27日,石某乙向宜城市公安局报案石某某涉嫌诈骗,被羁押在一看。在此期间,桂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华经常到鲁某某家威胁说,如果不达成协议,叫石某某坐牢,为了让石某某及时出来,鲁某某只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石某某被羁押的事实有委托协议及还款协议书证明,故还款协议应无效。还款协议是桂某乘人之危与鲁某某达成的,协议内容不是鲁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桂某和鲁某某丈夫之间是合伙关系,依法应当进行合伙清算,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桂某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桂某的丈夫叫石某乙,是石某某的哥哥。石某某和鲁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石某某与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民委员会(简称赵岭村)签订《矿山开采合同》约定,赵岭村将本村三组三管石山的矿藏发包给石某某,石某某取得该山矿石开发权、开采权,自签订合同之日开采经营70年。三管��山矿藏是硫铁矿。2010年2月,石某乙和自己的侄女婿姚辉找到石某某商定租赁《矿山开采合同》中的矿山,口头约定租金300000元,租期15年,由石某乙和姚辉各出资金150000元,一次性付清。由于没有资金,姚辉同意石某乙帮助借款用于自己的租金交纳,并负责150000元的还本付息。同年4月29日,桂某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城市西街支行(简称邮储西街支行)借出年利率为7.488%的借款100000元;石某乙将100000元交给石某某算作自己的部分租金,石某某收到100000元后未出具收条。5月8日,石某乙、姚辉和石某某、鲁某某签订书面矿山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三组三管石矿山,租赁期限15年,从2010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8日,租金200000元一次付清。5月10日,桂某在邮储西街支行又借出年利率为7.488%的借款200000元。当日,石某乙和姚辉一起到石���某家中,将200000元交给石某某的妻子鲁某某,并由鲁某某出具收到“姚辉、石某乙租赁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三组三管石矿山款200000元”的收条。同时,姚辉给桂某出有“桂某在邮储银行贷款300000元,其中由姚辉担负150000元的还款加利息“的证明。2011年,石某某因涉嫌假林权证被南漳县森林公安局立案调查。2011年9月27日,石某乙向宜城市公安局报案称,石某某、鲁某某、姚辉没有取得矿山开采经营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赁矿山的事实,骗取石某乙300000元涉嫌诈骗。2012年1月9日,石某某涉假被羁押期间,石某乙、桂某与鲁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石某某、鲁某某和石某乙、桂某分列为还款协议的甲、乙方。还款协议约定,双方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解除,甲方欠乙方300000元,在约定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以现金方式偿还乙方7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再偿还30000元,同年6月30日前再偿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同年12月31日还清,乙方在甲方先期偿还70000元并如期归还230000元后,不再要求有关机关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现石某某已被公安机关羁押,若不能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还款期限不受协议的限制,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自被释放之日顺延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签订协议时,鲁某某已偿还给桂某、石某乙70000元。还款协议一式两份,石某某在自己一方的还款协议上签名。事后,石某某、鲁某某未按协议约定还款。2012年6月28日,宜城市公安局对石某乙的报案决定不予立案。姚辉给桂某出的“桂某在2010年5月邮政储蓄贷款300000元,其中由姚辉担负150000元的还款加利息”证明上载明的款项,姚辉陆续偿还部分后,余款及利息已经原审法院和襄阳市中级人法院判决确定由姚辉偿还给桂某。原审法院认为:石某乙、桂某和鲁某某、���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与此前签订的矿山租赁合同有一定联系,是终止矿山租赁合同的善后处理合同。诉讼中,鲁某某提出石某某和桂某是合伙开采矿山的理由不足,应当认定是租赁关系。由于矿山租赁合同违反矿产资源法采矿权不得租赁的规定,且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经依法申请,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取得采矿权。石某某与赵岭村签订矿山开采合同并不代表已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矿山租赁合同是一个无效合同。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无效合同无需解除自始无效,还款协议确认矿山租赁合同已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返还。还款协议对租金作出偿还安排,与无效合同财产处理方向一致,追求的是应有利益,目的正当;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压力,要求对方同意还款,追究法��责任这一行为本身不违法,手段合法。因此,鲁某某以受威胁签订还款协议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但安排偿还的租金是姚辉和石某乙合伙租赁矿山产生的,是可分的,已超过石某乙、桂某实际交付的租金,超出部分约定无效。在偿还期限上,还款协议约定一定条件下可以顺延,石某某、鲁某某未提供需要顺延的证据,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石某乙、桂某交付的租金。诉讼中,桂某单个提出偿还主张,是在维护夫妻共有利益,而不是处分这一利益,行使上不存在利害冲突,且夫妻关系不同于其他共有人之间,在利益实现后一般不会再起纷争。加之,石某乙庭审后已向本院表示认可桂某单个提出主张,完全没有必要与桂某共同起诉。桂某起诉将被告写成“石某甲”,石某某提出桂某没有起诉自己的意见。庭审中,桂某明确提出起诉的“石某甲”指的就是鲁某某的丈夫,“石某甲”是一个笔误,从而能够确定桂某已起诉石某某,本案石某某参加诉讼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桂某夫妻的矿山租金150000元,已付70000元,下余8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算;50000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给付之日),由石某某、鲁某某支付给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石某某、鲁某某负担。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由为:1、桂某不是2010年5月8日矿山租赁合同责任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010年5月8日,二被告与姚辉、石某乙(原告丈夫)签订了矿山租赁合同,租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石某乙、姚辉一次性交付了租金,被告鲁士萍2010年5月8日��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姚辉、石某乙租赁南漳县长坪镇赵岭村三组三管石矿山款贰拾万元整。”矿山租赁合同当事人为三被告人与姚辉、石某乙签订,桂某不是合同当事人;按照民法理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互为代理人,但是夫妻代理不适用于不动产,也不适用于商业行为。矿山租赁合同是商业行为,桂某虽然是石某乙的妻子,不能互为代理,成为合同当事人,故尔,桂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驳回起诉。2、对石某乙庭审后表示认可桂某单个提出主张,没有必要与桂某共同起诉的意见没有经过质证,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被上诉人)桂某诉讼主体(石某甲)错误,石某某不是本诉的诉讼主体,导致执行程序存在瑕疵。(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010年5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合伙关系。2010年正月,石某乙得知被告石某某通过承包方式取得南漳县长坪镇赵岭三组矿山经营权,主动邀约姚辉一起与被告石某某合伙经营,由于石某乙夫妇与鲁某某关系处理不融洽,鲁某某不允许丈夫石某某与石某乙夫妇在一起共同经营,为此,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石某某、石某乙、姚辉共同对矿山进行了投资修路,被告石某某不仅以矿山为投资,修路的大部分费用都是其出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向宜城市公安局调取的承租方姚辉的询问笔录及石某某被公安局拘押期间询问笔录为证。石某乙、姚辉与被告石某某名为租赁矿山经营开采权,实为三人合伙经营矿山,一审判决仅凭矿山租赁合同无效,判决二被告返还租金系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石某乙与石某某、姚辉之间的合伙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第一有合伙标的物,第二有合伙合同,第三有各自���资比例,为此,三方构成了“合伙成立”的证据链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三十、三十三、八十六条规定,石某某、石某乙、姚辉实为普通合伙人,他们共同修路,经营开采矿山已经实施了合伙行为,相互之间对外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也是连带责任,对内散伙必须清算。合伙人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桂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鲁某某答辩称:其二审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桂某之夫石某乙表示,支持被上诉人桂某代替自己向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鲁某某主张本案权利。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桂某未作为本案矿山租赁合同的缔约方在合同上署名,但是,其与丈夫石某乙对租赁合同享有共同的权利,石某乙已明确表示支持其代替自己向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鲁某某主张本案权利;且上诉人石某某未主张并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桂某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因此,被上诉人桂某系其夫妻财产的共有人,当其认为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时,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本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上诉人石某某及案外人姚辉所需资金均为被上诉人桂某提供,被上诉人桂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桂某之夫石某乙作为受托人与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鲁某某订立合��,被上诉人桂某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上诉人石某某以被上诉人桂某不是合同签约方为由,主张其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上诉人石某某也未提供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双方订立的是矿山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提供租金,以获取出租方一定期限的矿山经营权,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上诉人石某某是否为矿山投入修路等资金,对合同的性质并无直接影响。因此,上诉人石某某主张本案名为租赁实为合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波审 判 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