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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邓跃生与张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跃生,张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邓跃生,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惠,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武胜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邓跃生与被告张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弃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跃生、被告张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跃生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故障电脑送至被告张惠的惠轩电脑维修部进行维修,因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未对电脑故障原因进行认真分析和予以正常维修,不听原告劝诫私自开盘,造成原告在一年多时间修改的(475首)文学作品(诗歌)数据丢失,经多方努力,数据无法恢复。原告所存储的数据位于D盘E盘,作为具有电脑知识的人都知道处于这两个盘的文件,无论如何维修数据都不会导致数据丢失。但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存于D盘E盘的上述数据丢失。事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但都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依据重庆市文化类人均可支配生活年收入34544元整予以原告损失赔偿;支付诗歌后续修改打印损失费430元;赔偿原告实质性精神损失费1000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当时在被告处修电脑,被告已经告知了原告其电脑的硬盘有问题,于是原告要求将硬盘中的数据导出来。被告把电脑拿到石桥铺去修,硬盘开盘维修人员说要收600元的导数据的费用,但原告不愿意支付,被告就没有给原告开盘。于是原告就将电脑硬盘拿走,称原告的朋友可以帮助原告开盘导出数据。原告自己将硬盘拿走,被告并未私自开盘。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承诺义务,但是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原告邓跃生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张惠的惠轩电脑维修部购买了二手电脑一台。2012年11月1日,原告邓跃生因该电脑故障送到被告张惠处维修。经检查系电脑主板损坏,双方约定维修费为80元,被告对电脑进行了维修。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对维修后的电脑进行了验收,并确定能正常使用,且原告修改后475首诗歌仍在电脑中后,被告将电脑交付原告。2012年11月7日,因原告邓跃生将电脑鼠标插错导致电脑不能正常使用,遂又将电脑送至被告张惠处进行维修。被告张惠将故障排除后又将电脑交付原告。2012年11月8日,原告邓跃生又因电脑出现蓝屏找到被告张惠,被告张惠对电脑检查后重新装了XP2003系统。原告邓跃生检查后,在确认电脑能正常使用后取回了电脑。2012年11月9日,原告邓跃生发现电脑不能开机,且不能找到硬盘,遂再将电脑送到被告张惠处。经被告检查,发现系原告电脑硬盘出现问题,导致主机不能识别硬盘。于是,原告将电脑留在被告处,并以找朋友导出硬盘里的数据为由,将电脑硬盘取走。2012年11月20日,原告邓跃生给付被告张惠维修费8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换主板一张包一个月”。同日,原告邓跃生以修理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依据重庆市文化类人均可支配生活年收入34544元予以原告损失赔偿;赔偿原告实质性精神损失费10000元等请求。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证据不足,遂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了(2013)沙法民初0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日,本院在对原告的接访中,根据原告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硬盘由本院的电脑数据维护人员进行了验证。验证结论为:原告电脑数据存储硬盘内存的其未修改的文学作品(520首诗歌)原始备用存储电脑硬盘数据,及其他数据保存完整。2015年3月16日,原告邓跃生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装电脑收据、修改好的(475首)诗歌图标,本院出具的收条、再次修改诗歌打印费收据,(2013)沙法民初0001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的构成要件的要求,加害人实施了作为或不作为的加害行为;请求权人遭受了可救济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具有故意或者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证明其将电脑送到被告处进行维修、被告更换了电脑主板一张,并重装了XP2003系统,被告收取了更换电脑主板的维修费80元的事实。但原告在2012年11月9日曾自行取回了硬盘,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电脑里已修改的475首诗歌数据丢失系被告私自开盘和维修不当所致。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权益因被告存在故意或者过错的侵权行为而遭到侵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交纳462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邓跃生负担。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立即向本院缴纳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弃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曾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