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陈明飞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3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飞,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三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23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明飞,男,汉族,1988年12月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友志(陈明飞之父),男,土家族,1957年5月13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永福,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陈友谷,男,汉族,1955年1月14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三组。负责人:陈友川,该组组长。上诉人陈明飞与被上诉人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陈友谷农户)、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三组(以下简称团结村三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黔法民初字第014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明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志、张永福,被上诉人陈友谷农户的代表人陈友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陈友谷农户承包了小地名“陈大弯”的土地,陈友志农户承包了小地名“腊子槽”的土地。1992年,双方为了生产方便口头约定互换耕种。陈友谷农户的1998年《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记载有“腊子槽”承包地,陈友志农户的1998年《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记载有“陈大湾”承包地。陈友志农户于2005年6月30日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有“腊子槽”1.5亩承包地。2010年11月30日,黔江区人民政府给陈明飞农户颁发了农地承包权(2010)第CQ020405030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权证记载有“腊子槽”1.77亩承包地。“腊子槽”部分土地从2007年开始先后因修路和政府用地被征用,陈友谷找相关部门要求解决。2010年,“腊子槽”土地1.42亩被登记在陈友谷农户的证号为CQ020405030055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查明:“1985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第三人陈明飞户)以陈友志为户主,承包人口2人,取得包括小地名‘纳子朝’在内的承包地,其四至界限为:东陈友政土界,西陈江红土界、北陈大伦山界、南路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陈友谷户取得小地名‘腊子槽’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四至界限为:东陈友政土界,西陈江红土界、南路界、北陈大伦山界。与原告户1985年取得的‘纳子朝’地块的四至界限完全一致。1998年陈友志户的承包经营合同证上没有‘纳子朝’地块的登记。2005年5月10日,原告户以陈友志为户主又取得‘纳子朝’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其四至界限与1985年第一轮承包时登记一致。而同年陈友谷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上没有‘腊子槽’地块登记。2010年进行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时,原告以陈明飞为户主的承包经营证上登记有‘纳子朝’地块,原面积1.5亩,确认面积1.77亩。东至陈友政土界、南路界、西陈江红土界、北陈大伦山界。第三人陈友谷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有‘腊子槽’,原面积1.2亩,确认面积1.42亩。东至陈友政土界、南陈大伦山界、西陈江虹界、北路界。双方发生争议后,以陈明飞为户主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4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四中法民初字第0006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黔江区政府给第三人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的CQ020405030055号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上关于‘腊子朝’承包地的登记。随后,陈友谷以其为户主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2月1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90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黔江区政府给第三人陈明飞农村承包经营户颁发的CQ02040503008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关于‘纳子朝’承包地的登记。陈明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渝高法行终字第00047号行政判决书作出:一地两证,颁证程序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之后,陈友谷又申请仲裁。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后认为:“第三人(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3组)1998年与申请人(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的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记载了承包土地的实际耕种情况,但争议地‘腊子槽’原系第三人承包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1998年因去、外出务工不在家,第三人填发的分户清册上陈友志签字被申请人否认,申请人对该签字不是陈有志书写予以认可,故1998年第三人擅自将被申请人原承包的‘腊子朝’不作登记,而因被申请人未作追认,并于2010年发现后要求第三人补记。现因一地两证双方登记均被生效的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本仲裁庭认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2号撤销第三人与陈有谷承包户签订的CQ020405030055号2010年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关于‘腊子槽’的登记;认定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90号撤销第三人陈明飞承包户签订的CQ020405030084号2010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关于‘腊子槽’的登记。1998年第三人填发分户清册时将‘腊子槽’在申请人的清册内,未征求被申请人的意见,未见双方的互换协议,程序存在瑕疵,对被申请人‘腊子槽’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没有收回重新发包的依据和相关程序。”2014年1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黔农仲案(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和第三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的关于‘腊子槽’地块的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登记无效”。陈友谷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随后撤回起诉后再向该法院起诉,涉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承包证、分户清册上面所填写的“腊子槽、腊子朝、腊子槽、纳子朝”均系同一地块。“腊子槽”土地与“陈大湾”土地互换后,“腊子槽”土地一直是陈友谷在耕种。“陈大湾”土地,陈友谷、陈明飞均没有耕种,一度时期抛荒,一度时期被他人耕种。陈友谷农户起诉称:陈友谷农户与陈友志农户均是团结村三组的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陈友谷农户承包了“陈大湾”承包地,陈友志农户承包了“腊子槽”承包地。1992年,双方为了生产方便互换耕种。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友谷农户承包了“腊子槽”承包地,陈友志之子陈明飞承包了“陈大湾”承包地,并分别登记在各自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因双方发生争议,陈友谷农户向黔江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自己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腊子槽”土地有效,然而该仲裁委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故请求判决:1.撤销黔江区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农仲字案(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2.确认陈友谷农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腊子槽”土地有效。陈明飞答辩称:1.涉案仲裁裁决作出后,陈友谷农户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该裁决即不产生效力,其请求撤销该裁决错误;2.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腊子槽”土地错误登记在陈友谷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故请求驳回陈友谷农户的效力确认请求。团结村三组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问题;二是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陈友谷农户承包“腊子槽”土地的效力问题。对黔江区农村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黔农仲字案(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陈友谷农户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法律效力自然无效,无需人民法院撤销。对陈友谷农户请求确认自己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腊子槽”土地的效力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陈友谷农户主张自己与陈明飞互换承包经营权,陈明飞主张其是互换耕种。互换耕种往往时间比较短,不同于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陈明飞举示的陈茂馗书写的调换田土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也没有记录书写时间,只有陈茂馗作为证明人书写协议并签名,证明调换田土期限为15年。陈茂馗未到庭作证,加之陈友谷农户否认该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不能认定该协议已成立。陈友谷从互换后一直耕种至今,1998年6月20日的《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也予以确认,可视为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其互换应当认定有效,故可以认定双方于1992年互换土地后,与集体形成了新的土地承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团结村3组在1998年6月20日签定的《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将“腊子槽”登记在陈友谷农村承包经营户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明飞负担。陈明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改判确认陈友谷农户1998年承包“腊子槽”土地的行为无效。主要事实和理由:1.1998年第二轮承包是第一轮承包到期后的延续承包,不能改变第一轮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情况。陈友谷农户在第一轮承包中未承包“腊子槽”土地,因而不能认定其在第二轮承包中承包了该土地。2.双方于1992年商定互换土地耕种,并非商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互换行为也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因此,陈友谷农户不能依据双方的互换承包地协议取得“腊子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友谷农户答辩称:互换耕种就是互换承包经营权;并且,第二轮承包时发包方认可了双方的互换行为。故此,陈友谷农户对经互换取得的“腊子槽”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执的焦点是:陈友谷农户1998年承包“腊子槽”土地的行为是否有效。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虽是在第一轮承包到期后,依据国家政策规定实施的延长承包期限,完善承包关系,保持承包关系总体稳定的一轮发承包,但毕竟发承包双方订立了新的承包合同,重新确立了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要第二轮承包没有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就不能简单地以第二轮承包有别于第一轮承包而予以否定。陈友谷农户与陈友志农户在第一轮承包期间为便于耕种协商互换承包地,商定陈友谷农户的“陈大湾”承包地与陈友志农户的“腊子槽”承包地互换,该互换协议已实际履行,即双方各自接受对方交付的承包地并耕种多年无异议,故应认定该互换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发包方将“腊子槽”土地填写在陈友谷农户的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而将“陈大湾”土地填写在陈友志农户的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中,这表明发包方尊重并认可双方的互换协议。发包方在第二轮承包中与陈友谷农户重新订立承包合同,并根据其承包地互换协议及承包地已实际互换耕种情况,将“腊子槽”土地发包给陈友谷农户承包经营。该承包合同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陈明飞主张该合同中有关“腊子槽”土地承包的内容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另需说明的是,无论双方订立互换协议的初衷是互换耕种还是互换承包经营权,但陈友谷农户在完成1998年第二轮承包后,即取得了“腊子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却是不容否定的;同时,陈友谷农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其仍然享有“腊子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陈明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