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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6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梁某甲,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农历正月二十日举行民间典礼仪式,2008年11月11日在长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1月1日生女儿梁某乙,2003年10月10日生儿子梁某丙。婚后被告无故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2008年购买长子县世纪城小区二号楼三单元601室单元房一套,2015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半夜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被告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某乙、儿子梁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梁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乔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