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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与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彭铃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9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代表人张家雄,行长。委托代理人林高善,系该行职员。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住福安市城阳镇秦溪洋工业区永隆路。法定代表人彭铃生,董事长。被告彭铃生,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阮惠香,女,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以下简称为福安阳头工行)与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亚威公司)、彭铃生、阮惠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阳头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高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威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阳头工行诉称,被告亚威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7月17日、8月7日分别向原告福安阳头工行借款10.3万美元、35万美元、15.7万美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2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上述三笔借款均由被告亚威公司与原告阳头工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出具担保函给原告。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亚威公司截至2014年5月20日已结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61万美元、利息20312.9美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亚威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万美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312.9美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亚威公司、彭铃生、阮惠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福安阳头工行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阳头字0059号),约定:被告亚威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福安阳头工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03000美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3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等。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6日实际发放,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9月20日。同日,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承诺为被告亚威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阳头字0059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7月16日,原告福安阳头工行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阳头字0060号),约定:被告亚威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福安阳头工行借款;借款金额为35000美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3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等。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17日实际发放,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9月13日。同日,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分别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承诺为被告亚威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阳头字0060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8月5日,原告福安阳头工行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阳头字0066号),约定:被告亚威公司以购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福安阳头工行借款;借款金额为157000美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3个月的LIBOR为基准利率加30000个基点(一个基点为0.01%)的利差组成的浮动利率,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方式为保证等。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7日实际发放,到期还款日为2013年10月16日。同日,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共同出具一份担保函给原告,承诺为被告亚威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3年阳头字0066号)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发生后,被告亚威公司截至2014年5月20日分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3万美元、利息3515.77美元,借款本金35万美元、利息11853.13美元,借款本金15.7万美元、利息4944美元,以上合计结欠借款本金61万美元、利息20312.9美元。现经催讨还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福安阳头工行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函、借款借据、欠息单、及贷款电子许可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福安阳头工行与被告亚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出具给原告的保证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亚威公司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讼争的三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亚威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截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亚威公司尚欠原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61万美元、利息20312.9美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亚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1万美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利息为20312.9美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铃生、阮惠香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的方式,承诺对前述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对前述三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亚威公司追偿。被告亚威公司、彭铃生、阮惠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阳头支行借款本金61万美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止利息为20312.9美元;2014年5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彭铃生、阮惠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59元,由被告福建亚威动力机电有限公司、彭铃生、阮惠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胜代理审判员  叶林人民陪审员  吴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